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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邱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邱某。委托代理人陈书军,宝应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丛如林,宝应县京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邱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书军、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丛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2年8月我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诉。但我们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已无法继续维持下去,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们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感情也一直不错。我们曾因工作原因分居过几个月,并非感情不和。所以我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申请撤诉。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感情破裂,遂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宝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虽存在一些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关系的解除,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