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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成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成民初字第114号原告李某。被告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互相了解较少,原、被告婚后因生活锁事经常吵架,自2012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争执,被告自2012年11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没有音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执,且被告离家出走,长期没有音信,放弃了妻子对家庭的责任,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玄 波代理审判员  唐吉明人民陪审员  胡秀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伟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