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3年3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晋中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海云,山西晋祁律师事务所律师。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字(2013)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青、代理检察员赵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海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0日6时40分许,在祁县亨昌玻璃厂一车间内,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王某乙发生口角,后王某甲拿起一根铁制吹杆砸向王某乙,致王某乙右腿膝盖后侧受伤。经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之损伤已构成重伤。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被告人王某甲自行辩护的意见是:王某乙有过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3、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王某甲家有年幼孩子及父亲需要照顾。希对王某甲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6时40分许,在祁县亨昌玻璃厂车间内,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王某乙发生口角,王某乙指责王某甲的吹杆不干净并出言骂王某甲,后王某甲拿起一根铁制吹杆砸向王某乙,致王某乙右腿膝盖后侧受伤。经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之损伤已构成重伤。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事实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0年5月10日他被王某甲用吹杆砸伤右腿。(3)证人闫某甲、闫某乙的证言,均证实王某乙被王某甲用吹杆砸伤右腿。(4)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王某乙之损伤构成重伤。(5)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照片及诊断证明书。(6)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7)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东观镇涧村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8)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能够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亦存在一定过错,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经祁县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被告人王某甲适于实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武审 判 员 吕斌圣代理审判员 杨 兵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俊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