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张世烘与象山县石浦镇朝天门村经济合作社、孙志强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烘,象山县石浦镇朝天门村经济合作社,孙志强,孙玮晨,刘仲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424号原告:张世烘。委托代理人:周含宇。委托代理人:王敏光。被告:象山县石浦镇朝天门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高加良。被告:孙志强。被告:孙玮晨。被告:刘仲文。原告张世烘与被告象山县石浦镇朝天门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朝天门村)、孙志强、孙玮晨、刘仲文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孙志强、孙玮晨、刘仲文下落不明,于2013年4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烘的委托代理人周含宇、被告朝天门村的法定代表人高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强、孙玮晨、刘仲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世烘起诉称:原告张世烘系被告朝天门村的社员,于2000年4月20日取得本村3.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2030年10月30日。2002年7月6日,被告朝天门村与已注销登记的象山金海润滑油有限公司(被告孙志强、刘仲文、孙玮晨系该公司股东)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一份,由象山金海润滑油有限公司征收被告朝天门村的9.436亩土地用于土地建设,其中2.13996亩为原告土地,被告朝天门村支付给原告23646元的土地征收费。征用土地后,象山金海润滑油有限公司于2002年填埋部分石渣,之后一直荒废闲置未进行建设。原告认为,涉案农用地用于工业建设,应依法进行农用地专用和土地征用审批手续,然事实上并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故被告朝天门村与象山金海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土地转让行为无效。现因被告孙志强、孙玮晨、刘仲文系象山金海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于公司未清偿之债务,股东应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转让原告张世烘承包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13996亩承包地并将土地恢复原状。后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张世烘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股东会解散决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孙志强、孙玮晨、刘仲文系象山金海润滑油有限公司的股东,且象山金海润滑油有限公司已注销登记,注销的原因是没有参加年检;三股东已对公司进行了清算的事实;2.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作为被告朝天门村的社员,依法享有3.5亩土地承包权之事实;3.土地征收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孙志强、孙玮晨和刘仲文投资设立的象山金海润滑油有限公司与被告朝天门村签订该协议,征用朝天门村9.436亩土地,其中包括原告的2.13996亩土地的事实;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复印件二份,证明象山金海润滑油有限公司征用朝天门村土地而支付征地费12.2668万元的事实;5.朝天门村经济合作社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象山金海润滑油有限公司征用包含原告承包在内的土地及被征用土地至今荒芜的事实;6.(2007)象民一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2007)甬民一终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象山金海润滑油有限公司征用土地未依法进行,程序不合法,且依照相同方式和同一批复征用的横峙村土地征用协议被确认无效,象山金海润滑油有限公司于2008年注销的事实。被告朝天门村答辩称:本被告确实与象山金海润滑油有限公司签订过土地征收协议,但是手续都是不齐全的。现本被告同意返还土地。被告孙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被告不应该对原告张世烘起诉一案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9日就原告张世烘之前起诉一案(2009)甬象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提起抗诉,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2011)象民再字第9号,对上述判决予以撤销,驳回原告起诉。现原告不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履行的法律判决,再次将此事诉至人民法院,是一种不妥的行为。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朝天门村、孙志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孙玮晨、刘仲文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孙志强、孙玮晨、刘仲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鉴于被告朝天门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世烘系被告朝天门村的社员。2000年4月20日,原告取得朝天门村3.5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30年(2000年1月1日至2030年10月30日)。2002年6月,被告朝天门村和象山金海润滑油有限公司达成土地转让协议,被告朝天门村的9.436亩土地被征用,用于工业建设,象山金海润滑油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朝天门村征地费122668元。因被征地中2.13996亩为原告耕地,被告朝天门村支付给原告23646元土地征用费。土地征用后,象山金海润滑油有限公司于2002年填埋了部分石渣,一直未建设,该土地长期荒芜。象山金海润滑油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日召开股东会议决定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2008年5月20日,象山金海润滑油有限公司清算小组出具的清算报告载明该公司清算后总负债零元,净资产161万元,并按三个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并于同日提交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2008年6月3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审查后核发了《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应由县级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原象山金海润滑油有限公司与被告朝天门村达成协议,由象山金海润滑油有限公司使用朝天门村9.436亩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其中包含原告的2.13996亩耕地,在建设过程中未履行农用地转用审批、土地使用权登记等相关法定手续,故该公司与被告朝天门村之间的转让土地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象山金海润滑油有限公司及其清算组于2008年6月3日注销登记后,法人资格终止,其股东孙志强、孙玮晨、刘仲文应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该公司在存续期间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原告以孙志强、孙玮晨、刘仲文为被告合法有据。现原告起诉要求由被告恢复原状,返还土地2.13996亩,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孙志强辩称本案已经由法院处理,不应再次起诉。鉴于原告张世烘起诉象山金海润滑油有限公司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一案系因主体问题被本院判决驳回,对实体问题本院并未处理,故本次起诉并未违反民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孙志强、孙玮晨、刘仲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县石浦镇朝天门村经济合作社、孙志强、孙玮晨、刘仲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张世烘的承包土地2.13996亩并回复耕地原状。本案案件受理费391元,由被告象山县石浦镇朝天门村经济合作社、孙志强、孙玮晨、刘仲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文芝代理审判员 张鑫晖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