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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蛟民一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孙英伟诉管世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英伟,管世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一初字第294号原告孙英伟(曾用名孙大伟),男,41岁。委托代理人牛元草,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被告管世海,男,47岁。委托代理人王辉,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英伟与被告管世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英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元草,被告管世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英伟诉称:我于2012年7月至9月在被告处从事码窑工作,当时与被告约定报酬为每天200.00元,供吃住,工资每月结算。我在被告处连续工作了2个多月,累计拖欠工资额为11,000.00元。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花销交通费400.00元,住宿费12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我工资,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11,000.00元,给付交通费及住宿费合计5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0到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该欠款一案非仲裁受案范围,不予受理。原告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向蛟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2、企业机读档案一份,证明原告在蛟河市天岗镇怀业砖厂工作,该砖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吕怀业,被告管世海为实际经营人的事实。3、工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共拖欠工资11,000.00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18张,住宿费用2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489.00元,住宿费10.00元。5、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当天签字了没领到钱,工友都看到了。被告管世海辩称:原告在被告砖厂工作时间不确定,数额不确定,王长龙有权代领原告工资,伙食费、差旅费、被褥都是原告自理,王长龙是工长,代表职工行使日常生活一切权力,有王长龙签字的应当承担后果,要求追加王长龙为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管世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7月份工资表一份,证明王长龙代领工资2,800.00元。2、收据一张,证明收款人是王长龙,孙英伟补发工资。以上两份证据同时证明王长龙是经过原告授权行使上述权力,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已经由原告具体承受。3、借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借资2,000.00元。4、2012年8月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签字已领取8月份工资2,900.00元。5、借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借资500.00元。6、借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借款200.00元。7、借款单一份,证明由王长龙签字,借款1,800.00元。8、记工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在9月7-11日,15、16日这几日没有干活,休息。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方自己书写的,是原告自己的陈述,内容有异议,8月份工资开了,王长龙代领的,9月份原告有7天没干活;对证据4有异议,诉讼、仲裁的费用我们不支持;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证言远远小于书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由原告授权;对证据3、5、6没有异议;对证据4数额没有异议,签字但实际没领取;对证据7与本案无关,不是原告实际借款;对证据8有异议,不属实,15、16日休息。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方自行编写的工资表明细,但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所记载的工人工资数额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系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因被告同意给付向其索要工资支付的交通费,故本院以支持100.00元为宜;证据5系证人证言,因被告提出异议,且证人没有出庭质证,原告亦承认在被告提供的证据4上为本人签字,故对原告提出的没有领取八月份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提出异议,该份证据借款人为王长龙,非原告本人借款,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系被告方孙厂长在台历上的记工,原告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记工单,应认定原告在9月份工作19天。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管世海系蛟河市天岗镇怀业砖厂实际经营人。2012年7-9月间,原告在被告处干码窑的活,双方约定每天工资200.00元,工资按月结算,被告已将7月份工资支付给原告。被告在8月份工资表中签章栏上本人签字。被告管世海现拖欠原告9月份劳动报酬3,800.00元。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回家时在被告处借工资款200.00元。纠纷发生后,原告向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没有受理原告的申请。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11,000.00元(包含应报销的交通费200.00元及伙食补助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称的劳动报酬、伙食费和差旅费及因索要劳动报酬发生的交通费与住宿费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院对原告诉请的部分劳动报酬予以支持,对于伙食费和差旅费等其他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给付原告9月份的工资。本案中原告要求的劳动报酬数额,对于原告要求给付8月份工资的问题上面已论述,不再重复,根据双方约定的原告每天200.00元的工资标准,原告9月份工资应为3,800.00元,扣除借款2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3,600.00元。被告要求减少劳动报酬,要扣除差旅费与伙食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事项,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劳动报酬3,60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400.00元及住宿费120.00元的主张,因被告同意给付向被告索要工资发生的交通费,故本院以支持100.00元为宜,其他主张无法律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路费及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世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英伟劳动报酬3,6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3,7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英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管世海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长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