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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红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江苏省盛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张金柱、张兴磊修理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盛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金柱,张兴磊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红商初字第68号原告江苏省盛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盛大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永乐路洪家园16号之一。法定代表人叶再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莉,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柱,男,汉族,无业,住所地本市秦淮区红梅巷***号。被告张兴磊,男,汉族,无业,住所地本市栖霞区文康苑******室。原告盛大汽车服务公司与被告张金柱、张兴磊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大汽车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莉、被告张金柱、被告张兴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大汽车服务公司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张金柱将苏CX斯巴鲁轿车送到原告处维修,由被告张兴磊负责接待。2012年4月12日,被告张金柱因用车需要,在该车型配件缺货及车辆尚未完全修好的情况下,由被告张兴磊担保,被告张金柱将车辆取走。当时,被告张金柱承诺先预付2万元,尾款于车辆修好后一次性付清,预付款于2012年4月12日下班前交纳,后被告张金柱又将车辆返厂维修,原告为此支付材料费44259元,工时费5260元,共计4951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金柱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49519元;2、被告张兴磊对被告张金柱20000元维修款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张金柱答辩称,原告有维修事实,但原告并未将车辆维修好就交付给我,因此我认为不应当交纳维修费,后来是我找朋友免费继续维修才修好,现在我不同意支付原告维修款。被告张兴磊答辩称,当时原告答应被告张金柱在一个月内修好,后来拖了三个月才返还给被告张金柱,且车辆还未修好,当时被告张金柱多次催促,其本人也到维修厂去看,当时维修人员告知没修好,不能开,但张金柱等不了,就把车开走了,在维修期间,该车辆实际上是没有维修的,且有的配件也未使用,我原先在原告处工作,因此事被调到总公司且不给我安排工作,张金柱将车辆开走后到现在店里就一直无人过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张金柱将其名下苏CX斯巴鲁轿车送到原告处维修,维修期间,在部分配件未到齐的情况下,被告张金柱将尚未维修好的车辆于2012年4月11日取走,取走时被告张金柱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兹有车苏CX车款未付,先取走,未修好,待剩余配件到齐后再回厂维修,预先支付两万元,尾款待维修好后一次性付清,预付款于2012年4月12日下班前交纳。该说明中,被告张金柱在取车人一栏签字,被告张兴磊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审理中,原告提供维修清单,认为被告张金柱后又将车辆送至原告处维修,总计产生维修费用49519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张金柱第二次提车凭证。被告张金柱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之后并未送至原告处维修,是在其它地方维修好的。后被告张金柱并未按其承诺履行给付20000元义务,被告张兴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说明、维修清单、仲裁调解书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张金柱维修车辆,被告应当按约给付维修款,在维修期间,被告张金柱要求将尚未修好车辆提走,且承诺于2012年4月12日前给付两万元维修款,现被告张金柱未能履行,显属违约,被告张兴磊为被告张金柱的两万元维修款进行担保,根据担保法规定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张金柱在车辆提走之后又返厂维修,故对原告主张多于20000元的维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盛大汽车服务公司维修款20000元。二、被告张兴磊对以上维修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由原告负担300元,两被告负担21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38元,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立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孙文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