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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施粉妹与韩志伟、韩振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粉妹,韩志伟,韩振良,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951号原告:施粉妹。委托代理人:唐霞。被告:韩志伟。被告:韩振良。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张跃。原告施粉妹为与被告韩志伟、韩振良、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红盛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粉妹的委托代理人唐霞,被告韩志伟、韩振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粉妹起诉称:2011年8月19日5:30许,被告韩志伟驾驶豫n×××××号自卸低速货车从渔山乡万众村丰磊石料厂驶往三元村三元石料厂,由北向南行驶至渔葛线三元石料厂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施粉妹驾驶的佳禾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施粉妹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施粉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志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施粉妹受伤后,即被送往富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施粉妹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该次事故,原告施粉妹迄今各项损失共计161448.70元,除已收到30000元赔款外,余款131448.70元至今未得到赔偿。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志伟作为车辆驾驶员、被告韩振良作为实际车主,应对交强险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偿原告施粉妹医疗费等合计161448.70元中的122000元;2、判令被告韩志伟、韩振良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9448.7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赔偿9448.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韩志伟、韩振良负担。其中:医疗费14889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50元/天)、护理费6589.80元(60天×109.83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23064.50元(210天×109.83元/天)、残疾赔偿金29104元(14552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915元,合计220621.83元;扣除交强险的122000元之外的部分98621.83元由被告韩志伟、韩振良承担40%,为39448.73元(连同122000元加在一起是161448.73元),扣除被告韩志伟、韩振良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赔偿9448.7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施粉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4份共7页(其中2份系复印件),证明原告施粉妹受伤后治疗的经过。3、医疗费发票26份(包括收据1份),证明原告施粉妹受伤后所花的医疗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施粉妹因该事故导致10级伤残及鉴定费损失。5、车辆修理费发票、定损单各1份,证明原告施粉妹因该事故导致车辆损失的事实。6、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处的事实。7、行驶证、驾驶证、笔录各1份(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和实际车主的事实。被告韩志伟、韩振良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事后,原告施粉妹未主动与我们联系,对其治疗情况我们不清楚。对原告施粉妹受伤后构成10级伤残无异议。至今,我们已支付30000元;对此,当初原告施粉妹曾说过事后会将该款项还给我们,但到现在为止也未还。关于赔偿项目及具体该如何计算,我们不清楚。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其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的函》规定,保险公司在依据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内承担原告施粉妹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超出部分,应由其他被告承担;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鉴定费、诉讼费系交强险免责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施粉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韩志伟、韩振良质证认为:证据1、4、6、7,无异议;证据2、3,不清楚,由法院审核确定;证据5,当时被告韩志伟的车已刹住,是原告施粉妹逆向骑行相撞的,该损失应由原告施粉妹自行承担。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未到庭质证。对前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1、4、6、7,其中证据1,系职能部门依法制作;证据4,系原告施粉妹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证据6、7,能与证据1相印证;故予以确认。2、证据2、3,其中证据3中有一份为收据,对该收据所记载的金额,原告施粉妹在庭审中表示放弃相应的请求,故对此本院不再予以评述;其余的病例、发票等均系原件,予以确认。3、证据5,系原告施粉妹电动自行车损失的赔偿依据,能与证据1相印证,且经被告安诚财保浙江分公司定损确认,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1年8月19日5:30许,被告韩志伟驾驶豫n×××××号自卸低速货车从富阳市渔山乡万众村丰磊石料厂驶往渔山乡三元村三元石料厂,由北向南行驶至渔葛线0km900m三元石料厂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施粉妹驾驶的佳禾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施粉妹受伤,电动车受损。2011年9月20日,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认定:原告施粉妹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途径事发路段未靠行车道右侧行驶,以致与交会车辆发生碰撞;被告韩志伟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对道路情况观察不细,以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原告施粉妹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于被告韩志伟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认定由原告施粉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志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事发后,原告施粉妹经富阳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吸入性肺炎、左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低钠血症、右侧视神经挫伤,住院43天,共花去医疗费148645.73元,其中已通过统筹途径支付109.07元。3、2013年5月2日,原告施粉妹就其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误工损失日、伤后护理期限、营养补偿期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或评估。2013年5月1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施粉妹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血、右颞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损失日建议为210日、伤后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补偿期限建议为60日。原告施粉妹因此花去鉴定费2100元。4、原告施粉妹为修理电动自行车花去915元。5、豫n×××××号自卸低速货车登记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双八村大吴庄152号吴进良名下。该车向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庭审中,被告韩志伟、韩振良称,其系父子关系,该车系其家庭所有;其未就该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施粉妹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志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赔偿原告施粉妹因此所致的相应损失。对原告施粉妹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按票据累计计算实际为148645.73元,应扣除已通过统筹途径支付的109.07元,实际为14853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43天,以50元/天计算,为43天×50元/天=”2”150元;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提出的60天,参照本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折算为109.83元/天,为60天×109.83元/天=””6589.80元;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提出的210天,并按前述标准计算,为109.83元/天×210天=”23”064.30元;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答辩提出的标准过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提出的60天,以30元/天计算,为60天×30元=”1”800元;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4552元/年×20年×10%=”29”104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施粉妹的受伤程度,其主张按5000元计算并要求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2100元,此系法定赔偿项目,原告施粉妹为主张其合法权益所必须付出,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属交强险免责范围,理由不成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施粉妹未提交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已经保险部门定损确认,按票据计算为915元,被告韩志伟、韩振良辩称其当时已将车辆刹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合计219259.76元。豫n×××××号自卸低速货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故该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先行向原告施粉妹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应分项赔偿,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不足部分,即219259.76元-122000元=”97”259.76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施粉妹驾驶电动自行车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施粉妹自行承担其中7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韩志伟承担其中30%的赔偿责任,其要求被告韩志伟承担其中40%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故韩志伟应向原告施粉妹赔偿29177.99元(=”97”259.76×30%);被告韩志伟、韩振良称该车辆系家庭所有,故应连带向原告施粉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志伟、韩振良已向原告施粉妹支付30000元,可从中扣减;超出部分为822.01元(=”30”000-29177.99),可视为代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向原告施粉妹所进行的赔偿,被告韩志伟、韩振良就此可另行妥善主张权利。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粉妹经济损失122000元(包括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被告韩志伟、韩振良代为支付的822.01元,尚应赔偿121177.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韩志伟、韩振良连带赔偿原告施粉妹经济损失29177.99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施粉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9元(缓交),减半收取1464.50元,由原告施粉妹负担104.50元,被告韩志伟、韩振良负担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红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