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荆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223号原告荆某。委托代理人窦永俊。被告潘某。原告荆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永俊,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某诉称,2012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因琐事打骂原告,致使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原告荆某与被告潘某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辩称,被告没有打骂原告,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吵架的事情有。如果原告支付被告婚宴其应负担的费用和结婚贺喜礼金16000元,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荆某与被告潘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感情不融洽,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3年5月20日,原告荆某向平度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潘某离婚。自此原告荆某与被告潘某分居生活,互��尽夫妻义务。庭审中,被告潘某要求原告荆某支付其婚宴应负担费用和结婚贺喜礼金16000元,原告荆某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潘某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度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没有建立感情,婚后在双方性格不和,感情不融洽的情况下,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在遇到家庭矛盾时,不能正确处理,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后又因夫妻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调解,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调解无效,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婚宴费用和结婚贺喜礼金16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对此可采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荆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10元由原告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钧涛审判员 刘月纯审判员 车延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世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