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惠瑶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惠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惠瑶,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山县××那××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5年2月22日刑满释放;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于2010年9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灵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茅桥中心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惠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惠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惠瑶是吸毒人员,为以贩养吸,分别于2012年11月底至2013年4月间,在灵山县新圩镇那东村委会九队61号其住宅处贩卖3次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蒙乙吸食,共得赃款人民币150元;贩卖3次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蒙甲吸食,共得赃款人民币180元;贩卖3次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闭乙吸食,共得赃款人民币90元;贩卖2次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闭甲吸食,共得赃款人民币60元。具体如下:1、2012年11月27日9时许、29日9时许、12月1日9时许,被告人侯惠瑶在其位于灵山县新圩镇那东村委会九队61号住宅处分别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蒙乙,每次收赃款人民币50元,共得赃款人民币150元。2、2012年12月3日10时许、12月4日18时许、5日22时许,被告人侯惠瑶在其位于灵山县新圩镇那东村委会九队61号住宅处分别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蒙甲,前两次各收赃款人民币30元,第三次收赃款人民币120元,共得赃款人民币180元。3、2013年4月14日13时许、15日16时许、16日13时许,被告人侯惠瑶在其位于灵山县新圩镇那东村委会九队61号住宅处分别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闭乙,每次收赃款人民币30元,共得赃款人民币90元。4、2013年4月15日13时许、16日20时许,被告人侯惠瑶在其位于灵山县新圩镇那东村委会九队61号住宅处分别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闭甲,每次收赃款人民币30元,共得赃款人民币60元。2013年4月17日11时许,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侯惠瑶,并从被告人侯惠瑶家中搜获11小包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和12小包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共净重3克。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侯惠瑶家中缴获23包共净重为3克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由于被告人侯惠瑶患严重疾病,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18日对被告人侯惠瑶监视居住。2013年6月25日6时许,灵山县公安局民警在灵山县新圩镇那东村委会九队61号被告人侯惠瑶住宅处将被告人侯惠瑶逮捕归案。另查明,被告人侯惠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5年2月22日刑满释放;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于2010年9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惠瑶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刑)鉴(理化)字(2013)249号鉴定文书,证人闭甲、闭乙、蒙甲、蒙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片,被告人侯惠瑶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08)灵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惠瑶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多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侯惠瑶的刑事责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向多人贩卖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侯惠瑶向4人共贩毒11次,属多次贩毒,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侯惠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构成毒品再犯,依法应对被告人侯惠瑶从重处罚。因此,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惠瑶构成累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侯惠瑶自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惠瑶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惠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侯惠瑶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8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庆华代理审判员 施 崇人民陪审员 劳景权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