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叠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叠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叠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刘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蒋某广西××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人唐某急于将租赁的汽车还回桂林,为躲避交警部门对车辆超速的处罚,被告人唐某用迷彩袋将车牌遮住。当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驾驶该车搭乘被告人蒋某某途经桂林市北极广场红绿灯处时,被正在维持交通秩序的交警拦住,为逃避处罚,两被告人合谋冲卡逃窜,在逃至抗战路口时,再次被执勤交警拦住,执勤交警刘某某在口头警告该车驾驶员被告人唐某无效后,欲强行拔掉该车钥匙以阻止其继续逃窜。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告人蒋某某强行将刘某某拉上车并对其实行暴力控制,两被告人利用刘某某随身携带的对讲机躲避交警的追捕。四十分钟后,两被告人在桂林市××路一黑暗处将刘某某从车上放下。同年2月18日被告人蒋某某在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4月19日被告人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租赁合同);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李某某、陆某、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4、被告人蒋某某、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6、光碟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蒋某某、唐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保证国家正常管理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二、被告人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 敏人民陪审员 刘金莲人民陪审员 王莲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