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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刑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林豹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林豹,刘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终字第164号原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林豹,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监视居住,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冀东监狱。诉讼代理人温凤芝,女,1963年3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系王林豹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强,男,1956年5月11日出生,满族。系被害人刘某之父。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林豹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强提起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开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林豹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唐刑终字第20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的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重审。开平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林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平区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11月18日14时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林豹与被害人刘某在开平区东城绿庭小区附近的“可口大水饺”饭店吃饭饮酒后行走至该小区5号楼西侧时,二人因出租车去哪儿引发争吵,王林豹将刘某推倒在地,用先前购买的弹簧刀将刘某左胸部刺伤致刘某心脏崩裂死亡。2011年7月21日开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开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王林豹犯故意伤害罪及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强要求王林豹赔偿住院费、抢救费、取尸费10000元,丧葬费15000元,死亡赔偿金1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9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2400元。开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害人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16153元,刘强主张丧葬费15000的诉请,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958元计算,支付20年,合计为1191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强主张死亡赔偿金15万元数额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强主张的住院费、取尸费、抢救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769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满六十周岁且未能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50000元,因受到犯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林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强丧葬费15000元,死亡赔偿金119160元,合计13410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林豹以原判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为由提出上诉。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了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代理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关于王林豹所提原判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陈凤丽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亚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