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张其帅与刘树稳、高颖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帅,刘树稳,高颖超,孙宝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张其帅。委托代理人刘广文,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稳。委托代理人武希刚,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颖超。被告孙宝志。原告张其帅诉被告刘树稳、高颖超、孙宝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帅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文、被告刘树稳的委托代理人武希刚及被告孙宝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颖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其帅诉称,2012年4月30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于同年5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刘树稳辩称,本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宝志辩称,本人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条上的名字是本人所签,但款项交给了刘树稳,本人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的字。被告高颖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被告刘树稳、高颖超、孙宝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年5月30日前归还,逾期除归还全部借款外,按30%支付违约金。以上三被告在借条中借款方栏目内签字、捺印。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交易凭证、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未还,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应认定三被告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刘树稳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孙宝志辩称系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高颖超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树稳、高颖超、孙宝志返还原告张其帅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刘树稳、高颖超、孙宝志支付原告张其帅违约金(本金200000元,自2012年6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孙庆华审判员 田文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