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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杭州纳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严小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纳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严小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556号原告:杭州纳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军锋。委托代理人:章云峰。被告:严小云。委托代理人:娄小婉。原告杭州纳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维公司)为与被告严小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云峰、被告严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小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纳维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6日聘用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版师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薪为1786.55元及原告就被告工作业绩,结合公司情况及相关规定发给被告绩效奖金。同时约定被告必须遵守原告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并将包含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员工手册发放给被告,被告经阅读并愿意遵守。被告在知悉原告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下,未办理相应的请假手续一直不来公司上班,致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无故旷工,已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因此原告根据被告认可的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完全是合法解除行为,因此无需支付赔偿金。同时,原告发放给被告的月工资包含月薪及绩效奖金,其中绩效奖金是根据员工每月具体完成的工作成绩及工作效率核算的,已经包含了员工加班的工作绩效,因此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实际已经包含了周六的加班工资。这也是被告每月实际工资远远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月薪的原因,故原告不应再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另外,由于原告是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且原告无法核实被告是否确实患病无法正常工作,而被告亦未办理正当的病假手续,因此被告主张的病假工资,原告不应支付。即使被告主张的病假工资正当合法,那该病假工资也应以被告月薪1786.55元为基数计算。综上理由,原告不服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第53号劳动仲裁裁决,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赔偿金8339元;2.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加班工资9280元;3.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病假工资6336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小云辩称,1.原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被告于2012年8月进原告处从事版师工作。2012年12月3日被告因生病,将医院开具的病休医疗证明交给原告人事部的卢冬冬,卢冬冬拿到医疗证明后进行复印又把医疗证明原件还给被告并同意被告请病假。原告在被告病假期间却以被告旷工为由在2013年1月21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地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9718元;2.因原告的要求被告休息天加班,原告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一周工作六天,一天工作八小时,从被告的工资条可以看到:2012年8月休息天加班四天,9月份休息天加班五天,10月份休息天加班四天。劳动仲裁委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以被告的基本工资计算加班工资,裁决2012年8月至10月的加班工资分别为2943元、3678元、2759元,被告认为合情合理合法。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8月、9月、10月的加班工资共计9380元。被告在2012年11月的休息天加班还有11月3日、10日、11日,因工资条上未写明,但被告的考勤记录可以查明。2012年11月的三个休息天的加班,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68.96元,对11月份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10个小时,原告也未足额支付,原告只支付了375元,还有271.5元未支付(该部分加班工资当时未在仲裁时提出)。3.被告因生病按有关规定向原告请病假,原告应当支付病假工资。2012年12月被告生病,按有关规定将医疗证明交到原告人事部,被告严格按照原告的有关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并得到原告的同意而休病假,原告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被告的病假工资6336元,原告提出病假工资以被告的基本月薪1786.55元为基数无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劳动仲裁委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原的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纳维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薪资的构成及约定的基本月薪为1786.55元的事实。2.员工手册1份,用以证明原告制定的考勤制定、奖惩措施、请病假程序等公司规章制度。3.阅读回执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员工手册发放给被告的事实,以及被告已详细阅读并承诺愿意遵守;手册中明确请病假程序,故可见被告是知道公司的请病假流程的。4.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纠纷已经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上述证据经向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对劳动合同的工资等约定,但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可证明被告月薪为1786.55元的事实。合同中虽约定了月薪为1786.55元,但实际根据岗位特征来定工资的,被告的基本工资在7500元-8000元之间。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虽知道规章制度,但被告并未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也没有被告旷工的证据。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仲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1.工资条,证据1-2.一卡通明细,证据1-3.费用报销单,证据1-1、1-2、1-3,用以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据2-1.医疗证明书4张,证据2-2.录音(附光盘)。证据2-1、2-2,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请假及被告收到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的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的事实。证据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向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1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已包括了加班工资,基本工资是以单休日计算的基础工资。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的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对证据2-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被告到医院就医,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请假的待证事实。对2-2录音的来源、录音对象的身份均无法确认,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认为录音中很多谈话内容无法听清,与被告的翻译内容不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1、1-2、1-3、2-1、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2系被告自行录制的录音资料,原告有异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纳维公司于2012年8月6日聘用被告严小云在原告技术部岗位处从事版师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并约定实行月薪制,被告月薪为1786.55元,原告按本单位有关规定支付被告应享受的各项津贴和补贴,并视被告的工作业绩,结合本单位情况及有关规定发放被告绩效奖金等。合同还约定,原告实行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工作八小时。原告确因工作需要被告加班时,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给予一定的补偿。被告享受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婚嫁等有薪假期。2012年8月至11月,原告实际向被告发放8月份的工资5992.3元(8月的基本工资为8000元,被告出勤15天,加班4天、中餐补贴146元)、9月份的工资8420元(9月的基本工资为8000元,被告出勤20天,加班5天、全勤奖100元、房贴120元、中餐补贴200元)、10月份的工资7920元(10月的基本工资为7500元,被告出勤25天,全勤奖100元、房贴120元、中餐补贴200元)、11月份的工资6569元(11月的基本工资为7500元,被告出勤21天,房贴101元、中餐补贴168元)。严小云休息日加班共计14天。2012年12月3日,被告因病向原告请病假,并将请假条和医院开具的医疗证明书交给了被告人事部。2013年1月8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一年累计旷工5天或月累计旷工3天以上)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1月21日原告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送达给了被告。被告认为原告不但不发放被告病假期间的工资,而且在被告病假期间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提起仲裁。2013年3月29日,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下劳仲案字(2013)第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纳维公司支付严小云的双休日的加班工资9280元;纳维公司支付严小云的赔偿金8339元;纳维公司支付严小云的病假工资6336元;驳回严小云的其他请求事项。纳维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讼来院。另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21日,纳维公司应发放严小云病假工资6336元,严小云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420+7920+6569+3750+3678+2759)除以四个月即8274元。本院认为,纳维公司和严小云之间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严小云患病后向纳维公司请病假并提供了医疗机构开出的医疗证明书交给纳维公司,并未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而纳维公司却单方违法解除与严小云的劳动合同,现严小云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纳维公司应当向严小云支付赔偿金。纳维公司安排严小云在休息日加班14天的事实清楚,故纳维公司应按照严小云本人日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加班工资共计9380元(8月2943元、9月3678元、10月2759元)。严小云患病期间,纳维公司应当支付病假工资,经本院核实确定病假工资为6336元。关于赔偿金的数额,根据严小云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82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纳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严小云赔偿金8274元;二、杭州纳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严小云加班工资9380元;三、杭州纳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严小云病假工资6336元;四、驳回杭州纳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杭州纳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虹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