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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叶某与叶某与彭某、马某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刘某甲,彭某甲,马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56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甲,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文化程度初中。(上述基本情况均自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乙,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文化程度小学。(上述基本情况均自报)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西县,文化程度初中。(上述基本情况均自报)原审被告人彭某甲,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文化程度高中。原审被告人马某,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新蔡县,文化程度初中。(上述基本情况均自报)上述原审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甲、刘某甲、叶某乙、彭某甲、马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及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份起,同案人曾庆少、“马龙”(均另案处理)租用本市天河区龙洞广汕一路银湖工业区气宇消防仓库后的平房,纠集被告人叶某甲、刘某甲、叶某乙、彭某甲、马某和“阿锋”(另案处理)等人开设赌场,采用麻将牌赌“推筒子”的形式招揽赌客参赌,从中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叶某甲负责提供赌具、收取赌资、派发工资;被告人刘某甲负责帮庄家收发钱;被告人叶某乙、彭某甲负责发牌;被告人马某发放高利贷。2012年10月12日凌晨,公安人员在上述赌场抓获被告人叶某甲、刘某甲、叶某乙、彭某甲、马某以及赌客叶某丙等共28人,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188700元及桌子1张、牌九1副等赌具。原审法院确认的证据有:证人叶某丙、彭某乙、曾某甲、谢某甲、李某甲、彭某丙、谢某乙、黄某甲、李某乙、刘某乙、严某、黄某乙、罗某、李某丙、曾某乙、彭某丁、刘某丙、叶左拔、谷某、陈某、黄某丙、陈春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赌具赌资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手机通话清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被告人叶某甲、刘某甲、叶某乙、彭某甲、马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刘某甲、叶某乙、彭某甲、马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五名被告人均系受他人纠集、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叶某甲作用比其他被告人略重,量刑时予以区别。五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三、被告人叶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四、被告人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五、被告人马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六、缴获的赌资人民币188700元及赌具桌子1张、牌九1副,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上诉人叶某甲上诉称:其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叶某乙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叶某甲、叶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彭某甲、马某犯开设赌场罪犯罪的事实有经原审法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叶某甲、叶某乙二审期间并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甲、叶某乙、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彭某甲、马某伙同他人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对上诉人叶某甲、叶某乙是从犯以及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已作了从轻处罚,两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晓辉审判员  黄 坚审判员  文方遒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庆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