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启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01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启军,男,1970年10月17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公安县,现住浙江省温岭市。因本案于2012年9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蔡辉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启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丹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启军及其辩护人蔡辉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陈启军到温岭市泽国镇台州松本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该公司老板叶某结账时发生争执。然后,被告人陈启军从台州松本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出来,并边走边骂,叶某听后心里不舒服,便持“请勿泊车”的塑料牌追陈启军至公路对面,并用塑料牌敲陈启军。此时,被告人陈启军就从自己的车里拿出砍刀,将叶某的左手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的左手损伤后行“清创、左拇指骨折复位内固定左拇示中指血管、神经及肌腱修复术”,现其左手拇指指间关节活动度丧失25%以上,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2012年9月28日17时23分许,温岭市公安局泽国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泽国镇水仓路职业介绍所前面抓获被告人陈启军。被告人陈启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启军赔偿给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启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代继恩、梁某、罗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决定书,情况说明,作案工具砍刀的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启军因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引发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陈启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能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陈启军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启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志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阮家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