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8日被象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1日至河南省长垣县公安局投案(但因手术后未羁押),同年6月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押回象山县,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红亚、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6日晚,被告人林某在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一饭馆饮酒。次日中午,被告人林某驾驶豫G×××××号的小型普通客车从象山县晓塘乡九龙江村驶出,后沿象山县盛宁线由南往北行驶至象山县东陈乡人民政府门口附近即盛宁线76KM+700M路段处时,因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且未实行右侧通行,致使被告人林某驾驶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自北往南行驶的由刘兴桥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刘兴桥随即电话报警。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警察赶至现场后,当场对被告人林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206mg/100ml。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林某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林某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林某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2012年5月28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林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80.8mg/100ml。被告人林某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6月4日,被告人林某已赔偿刘兴桥维修费计人民币4500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林某因在取保候审期间传讯时不到案而被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逮捕,并被上网追逃。2013年6月1日,被告人林某自动至河南省长垣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及血样提取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简项信息、机动车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协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因取保候审期间传讯不到案被通缉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