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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毕业,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2年9月16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2年9月21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5日10时50分,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豫S915**号低速厢式货车沿新县箭厂河乡油榨村公路由北向南行至油榨村路段时,与对向田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田某某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某某拨打了“110”和“120”,并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田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16日死亡。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田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田某某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9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其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某的证言;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新县公安局公(新)鉴(法医)字(2012)0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2)第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靠右行驶,超载,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主动投案,属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理。其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聂晓静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升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