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宋春根与吴群峰、江林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根,吴群峰,江林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741号原告:宋春根。委托代理人:孙建平。被告:吴群峰。被告:江林丽。原告宋春根与被告吴群峰、江林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春根委托代理人孙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群峰、江林丽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宋春根起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向申屠军东借款30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同时约定如逾期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该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申屠军东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后申屠军东向原告催讨,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342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342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律师费12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证明被告向申屠军东借款的事实及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342000元的事实。3、税务发票及律师收费标准文件,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2000元。被告吴群峰、江林丽未予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2日,被告向申屠军东出具借条,借条载明:1、今向申屠军东借到现金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月利率为2%。2、如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一次性归还,担保人愿意承担并归还借款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通过诉讼程序主张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用)等。2013年5月21日,申屠军东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2012年10月22日,吴群峰、江林丽向本人申屠军东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由宋春根提供担保。现本人收到宋春根作为担保人为吴群峰、江林丽代偿的借款本金叁拾万元及利息肆万贰仟元。本院认为:被告向申屠军东借款,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申屠军东偿还借款本息342000元,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追偿,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代偿后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群峰、江林丽支付原告宋春根代偿款342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春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610元,减半收取3305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5625元,由原告宋春根负担25元,被告吴群峰、江林丽负担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游荣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庐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