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唐显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显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显龙,(绰号“小龙”),农民。2011年12月因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显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显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显龙因债务纠纷,持自制手枪在兴安镇城区秦皇路与花荷路交叉口处,将被害人莫某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莫某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唐显龙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唐显龙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显龙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显龙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条、谅解书、(2011)兴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唐某乙、秦某的证言、关于莫某损伤程度的鉴定、被告人唐显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显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唐显龙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唐显龙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显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其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显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兴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唐显龙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唐显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前罪犯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4个月21天折抵刑期,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 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唐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