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蒋礼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礼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礼辉,无业。2009年7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期十个月;2012年5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礼辉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礼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2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蒋礼辉至嘉善县干窑镇云河旅馆,趁四周无人之际,溜进店主吴春英卧室内,窃得房间内侧衣柜内的软壳和硬壳中华牌香烟各1条,价值人民币1200元。2、2013年2月25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蒋礼辉至嘉善县干窑镇云河旅馆303房间,趁被害人仲玉国熟睡之际,窃得房间靠东面墙壁中间位置床头柜上的苹果4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00元)及外套内的现金8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500元。3、2013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蒋礼辉至嘉善县干窑镇云河旅馆,趁四周无人之际,溜门进入店主吴春英卧室,从房内南侧床头柜抽屉内窃得现金430元。4、2013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蒋礼辉至嘉善县干窑镇窑砖路28号杂货店内,趁店主陈士侠在店内休息之际,窃得店门口南侧收银台中间抽屉内的现金470元。5、2013年4月8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蒋礼辉至嘉善县干窑镇窑兴路21号隆达烟酒商行,趁店主项伟忠不在店内之际溜入进入,窃得店门口西侧柜台中间抽屉内的现金955元。案发后现金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蒋礼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项伟忠、仲玉国、吴春英、陈士侠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购物凭证,被盗手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礼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5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蒋礼辉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蒋礼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礼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