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康发旺、王存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发旺,王存,江利兵,胡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发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0月15日被浙江省萧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存。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4日被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0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被告人江利兵。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26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7年9月21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民警抓获,次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潘爱峰。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发旺、王存、江利兵、胡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发旺、王存、江利兵、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潘爱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康发旺与徐某甲在武义县泉溪镇清泉街傅某开设的麻将馆内与他人用扑克玩“牛牛”赌博。期间,被告人康发旺输掉5000元现金及向傅某借的4000元借款,徐某甲输掉2000元现金。事后,被告人康发旺以傅某麻将馆内的扑克有问题为由,伙同王存、江利兵、胡某等人强行将傅某带上胡某的比亚迪轿车内,由胡某驾车,将被害人傅某带至武义县熟溪街道溪里方向的“老鼠岭”附近一茶叶山上。在此过程中,康发旺、王存等人在车上对傅某恐吓、殴打抢走其身上8000余元现金,并告知傅某不再归还之前的4000元借款。后胡某驾车将傅某带至武义县职校附近红绿灯处让其离开。当晚,被告人康发旺、王存、胡某、江利兵等人一起吃饭时,发给胡某一包中华香烟和300元钱,江利兵一包阳光利群香烟和200元钱作为报酬。2012年10月19日、22日、11月15日,武义县警方先后在江西省铅山县、浙江省武义县、永康市抓获被告人康发旺、王存、江利兵。同年10月25日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胡某。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的亲属和被害人傅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胡某赔偿傅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并给予谅解和自愿放弃其他赔偿要求。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发旺、王存、江利兵、胡某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等;证人徐某甲、吴某、陈某、徐某乙、徐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发旺、王存、江利兵、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的财物,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发旺辩称,傅某提供赌博用的扑克牌有问题,是诈赌的辩护意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不予采信。其犯有前科,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归案后没有如实认罪,有法定和酌定的从重情节,鉴于其庭审中认罪,综合以上情节衡平处罚。被告人王存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了劫取被害人钱财行为,作用相对江利兵、胡某较大,有法定和酌定的从重情节,鉴于其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综合以上情节衡平处罚。被告人江利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又犯有前科,有法定和酌定的从重情节,不予减轻处罚,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得到其的谅解,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但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发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江利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康发旺、王存、江利兵的上述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归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春武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人民陪审员 赖祝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嫦娟附:(2013)金武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