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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汉阳执字第0060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武汉健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博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朱龙华、深圳博��天然产物有限公司、马敏收益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604-2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健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博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朱龙华,深圳博大天然产物有限公司,马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鄂汉阳执字第00604-2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健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84号。法定代表人:刘勤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捷,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深圳市博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2001号四川��厦1605室。被执行人:朱龙华被执行人:深圳博大天然产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2001号四川大厦1607室。法定代表人:朱龙华,董事长。被执行人:马敏原告武汉健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博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朱龙华、深圳博大天然产物有限公司、马敏收益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的(2009)阳江民初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武汉健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但被执行人朱龙华、马敏等至今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马敏在深圳市博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有36%的股权,本院已于2011年8月2日对以上股权进行了查封,之后又进行了续查封,现申请执行人武汉健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来院要求对被执行人朱龙华的上述股���进行续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马敏在深圳市博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36%的股权进行续查封。二、在查封期间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续查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丹代理审判员 欧  云代理审判员 林 勤 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韩��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