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孝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安吉县杭垓供销社有限公司与沈利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杭垓供销社有限公司,沈利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安吉县杭垓供销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七孙。委托代理人:张国云。被告:沈利成。原告安吉县杭垓供销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垓供销社)与被告沈利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静怡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垓供销社法定代表人俞七孙的委托代理人张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利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垓供销社起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租用原告在缫舍和村地号为177-6-0-7房屋及场地从事生产经营。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明确了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缴纳方式、修缮、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只付了房屋租金10000元,并在租用期间次年,未告知原告私自转给案外人王某拉丝,收取租金。被告在租赁期间,对原告的石埂及墙体财物造成损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违约金,原告讨要无着,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房屋租金20000元及利息4080元(自2011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8.5‰计算至2013年6月1日止);2.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赔偿原告石埂、墙体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石埂、墙体损失10000元的诉请。被告沈利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房屋,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三年租金三万元,若被告逾期交付租金,除应补交欠租外,还应按租金的10%以天数计算向原告交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沈利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由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第三条对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方式的约定为“三年租金三万元,由乙方在6月1日交纳给甲方,先付后用”,因双方对租金的支付年份未作约定,故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本院认为该条款的通常解释应为被告在合同签订日即2010年6月1日向原告交纳租金三万元,先付后用。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6月1日,原告杭垓供销社与被告沈利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在缫舍和村地号为177-6-0-7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止,三年租金三万元,被告在2010年6月1日交给原告,先付后用,若被告逾期交付租金,被告应按租金的10%,以天数计算向原告交付违约金。后被告仅支付租金10000元,其余租金20000元未予支付,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杭垓供销社与被告沈利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现被告拖欠租金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除应支付原告已到期租金外,还应赔偿逾期支付租金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未对其损失进行举证,本院认定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该租金的利息损失,但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得出的违约金数额巨大,原告诉请酌定的违约金亦过高,本院认定该租金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6月1日开始计算,现原告同时主张利息与违约金,本院对其合计超过上述标准部分不予支持,其余部分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自2011年6月2日开始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利成给付原告安吉县杭垓供销社有限公司租金2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5元(已减半),由原告安吉县杭垓供销社有限公司负担92元,由被告沈利成负担1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静怡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