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海法民二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德彦与林悦兰、李志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彦,林悦兰,李志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海法民二初字第1045号原告:张德彦,住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潘文武,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悦兰,住江门市江海区,系江海区礼乐汽涡渔美食农庄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陈晓莹,广东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强,香港居民,港澳证件号码:P953490。原告张德彦诉被告林悦兰、李志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彦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文武,被告林悦兰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彦诉称:被告李志强与他人合伙经营江海区礼乐汽涡渔美食农庄,以被告林悦兰的名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对外经营。在2012年3月被告与原告协商,被告要求原告帮其美食农庄翻新油漆,并确定单价。在2012年3月3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万元预付款,原告即开工为被告的美食农庄进行翻新油漆,并在2012年5月9日完工。被告在2012年7月14日验收,经验收结算总工程款为117525元,该工程款除被告支付1万元预付款外,尚欠107525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107525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悦兰辩称:一、我方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汽涡渔庄油漆返新工程是由其完成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两份,一份是预付款的收据,并没有相关的盖章以及被告林悦兰的签名确认,只有原告的签名。另一份是工程结算表也是原告自作的,并没有被告林悦兰的签名和汽涡渔庄的盖章确认。该结算表虽有李志强的签名,但李志强并非是汽涡渔庄的经营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由被告林悦兰委托李志强进行签收的。二、李志强不存在与汽涡渔庄合作的关系。我方对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退一步讲,即使合伙协议书是真实的,根据合伙协议的第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李志强根本没有支付投资款,属于自动退伙,所以李志强从开始就不是汽涡渔庄的合伙人。三、林悦兰或汽涡渔庄都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的定作合同,也没有费用往来,更没有与李志强的委托和授权的合同意向。四、李志强以个人名义替汽涡渔庄所作的油漆返新工程,汽涡渔庄已支付了20多万元给李志强,原告没有收到款项,应当追究李志强,而不是林悦兰。综上所述,我方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向李志强追究工程款。被告李志强缺席,也没有书面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是江海区礼乐汽涡渔美食农庄的经营者;三、合伙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志强与他人合伙经营大笪地汽涡渔庄以被告林悦兰的名义对外经营;四、收据复印件1份,被告支付1万元预付款给原告;五、大笪地汽涡鱼庄工程结算表复印件1份,证明工程经验收结算总工程款为117525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三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并非是合伙协议的任何一方,证据来源要求原告说明一下。而且根据合伙协议的第二条第二、三款,李志强并没有进行出资,应当视为自动退伙,李志强并不是汽涡渔庄的合伙人。对第四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收据上除了原告以外的其他人员签名确认,不能证明由被告或李志强所交给原告的。对第五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没有林悦兰的签名或汽涡渔庄的盖章确认,只有李志强的签名,而李志强并非是汽涡渔庄的合伙人,也不是林悦兰的委托人。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项证据是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是公安机关向原告颁发的,与原件相符,且被告林悦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项证据是江海区礼乐汽涡渔美食农庄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该证据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出具的,有相关部门的盖章确认,与原件相符,且被告林悦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项证据是合伙协议书,该证据是梁某、李某、李志强三人合伙经营汽涡渔庄所签订的协议,并以林悦兰的名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该协议书上有梁某、李某、李志强和林悦兰的签名确认。被告林悦兰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五项证据分别是收据和大笪地汽涡鱼庄工程结算表,原告提供的第四项证据虽是原告自行出具的收据,收取工程预付款1万元。原告提供的第五项证据是工程结算清单,是被告李志强对原告承揽的工程进行验收结算,且在该结算表中注明了“已付一万元”,有被告李志强的签名确认,且被告林悦兰对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充分可以证实了梁某、李某、李志强三人内部合伙经营汽涡渔庄,并以林悦兰的名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江海区礼乐汽涡渔美食农庄对外经营。原告对该汽涡渔庄进行油漆翻新工程,并由李志强进行工程验收,总工程款为117525元的事实。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28日,梁某、李某、李志强和林悦兰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约定由梁某、李某和李志强三人出资合伙经营江门市礼乐食街大旦地四季名店(汽涡鱼庄),合伙经营的期限暂定为按租约期限,暂定拾年。三人一致同意以林悦兰的名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合伙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股份和出资为梁某占30%,出资60万元,李某占50%,出资100万元,李志强占20%,出资40万元。各方按各自享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亏损。……上述协议经梁某、李某、李志强和林悦兰签名确认。签订合伙协议书后,被告李志强委托原告对其合伙经营的江海区礼乐汽涡渔美食农庄进行油漆翻新工程,并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预付款1万元。原告收取工程预付款后依约对江海区礼乐汽涡渔美食农庄进行油漆翻新工程。2012年7月14日,被告李志强对原告施工的油漆翻新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并签订一份《大笪地汽涡鱼庄工程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117525元。原告经多次向追讨工程款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江海区礼乐汽涡渔美食农庄是于2012年7月10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林悦兰。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定作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07525元是否合法?梁某、李某、李志强和林悦兰内部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该《合伙协议书》内容显示,江海区礼乐汽涡渔美食农庄内部是梁某、李某和李志强三人合伙经营的,但是江海区礼乐汽涡渔美食农庄对外实际是被告林悦兰作为经营者,也在《合伙协议书》上签名。江海区礼乐汽涡渔美食农庄在经营期间,由被告李志强委托原告对其合伙经营的江海区礼乐汽涡渔美食农庄进行油漆翻新工程。原告接受被告李志强的委托后,依约根据其要求进行油漆翻新工程的施工,并由被告李志强进行验收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17525元。上述工程款扣除被告预付的1万元,至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07525元的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上述工程款如何承担的问题。因江海区礼乐汽涡渔美食农庄的工商登记是以被告林悦兰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因此,被告林悦兰应对个体工商户江海区礼乐汽涡渔美食农庄所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林悦兰支付工程款107525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梁某、李某和被告李志强三人内部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该协议书仅在其内部具有约束力,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志强清偿支付工程款107525元,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悦兰抗辩认为其或江海区礼乐汽涡渔美食农庄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定作合同,被告李志强与江海区礼乐汽涡渔美食农庄之间没有合作关系,是李志强以其个人名义为江海区礼乐汽涡渔美食农庄进行油漆翻新工程,不应由林悦兰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悦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工程款107525元给原告张德彦。二、驳回原告张德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林悦兰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林悦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迳付24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松番审 判 员 陈 佳人民陪审员 邓广信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华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