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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杭州桐庐港务有限公司与杭州西溪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桐庐港务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桐庐港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保庆。委托代理人:孙建平、陈金鑫。被告(反诉原告):杭州西溪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伟。委托代理人:王军、杨妙。原告杭州桐庐港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西溪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6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桐庐港务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的桐庐综合码头一期工程的电气安装工程;工期为60日,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合同价款为460万元固定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进场施工,并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撤走了全部施工人员。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一直未恢复工程建设,至今尚未完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杭州西溪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已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成桐庐综合码头一期电气安装工程。2011年年初双方就开始洽谈,2011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供预算书后,双方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根据合同进行施工安装并经过验收合格,并于2011年8月29日经杭州市港航局、水利局等十余个部门验收通过,并交付原告使用,该工程运行已近二年。被告反诉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预算书。施工过程中,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材料款、工程款、临时变更、增加工程量、配合不到位等,严重影响了被告的进程。2011年8月22日,被告已完成全部施工任务。经原告及其聘请的监理单位等验收合格,但在签署相关验收文件时,原告要求增加额外施工任务,且拒不在验收合格的文件上签章确认,并使用被告完成的电气工程至今。被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4813786元,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377万元,尚欠1043786元。为此,被告反诉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1043786元及利息损失110866元(暂自2011年8月30日起按工程款104万元、年利率6.65%算至2013年3月22日止,后续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2、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0万元。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无预算书,是按照2007年12月的施工图纸计算价款并施工的,因为桐庐综合码头是一个综合性的项目,存在大量工程内容,包括土建、管道等,各工程之间靠图纸来相互衔接和配套,仅有预算书无法施工。根据原告委托的相关机构的审计,被告已完成的工程只有251万元,还有大量的图纸上的工程未完工,被告无权要求原告再支付工程款,也不会产生利息损失。本案工程是根据2007年的图纸配套施工的,工程到现在未竣工合格是因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即图纸要求完成全部的工程量,原告多次发函给被告,监理方和建设方也多次要求被告完工,被告仍擅自撤走了施工人员,造成工程无法竣工验收。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无违约情况,更未造成被告任何损失,且被告也未明确10万元是如何计算,故原告认为损失无依据。综上,被告的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图纸各一份,以证明合同相关约定以及合同约定的工期为60天,被告至今未完工的事实;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以证明北京地铁监理公司杭州分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对桐庐综合码头电气电缆安装工程进行监理,并约定监理依据为国家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设计图纸的事实;3、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现场完工工程量与图纸设计比对清单各一份,以证明监理依据及原告未完工内容;4、通知、会议记录、会议签到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组织被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设计方于2007年12月设计的桐庐综合码头一期工程(供电)图纸进行交底与会审,各方达成一致并据此施工和监理的事实;5、通知、快递单各三份,以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延期完工,原告多次发通知要求被告按照设计图纸尽快完工的事实;6、交工验收签证单(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经监理部门盖章补强)、交工验收证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因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而无法交工验收,监理方和设计方要求尽快按照设计图纸完工的事实,且原告无违约行为;7、客户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377万元的事实;8、初审报告书一份,以证明桐庐综合码头电气电缆安装工程被告已完成工程量为251万元,被告未施工至合同总价的95%;9、交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1年8月29日,由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施工、嘉兴市世纪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监理的桐庐综合码头一期工程中7个泊位岸线工程及后方堆场和道路工程通过交工验收,并非是被告所称的其承建施工的电气电缆工程通过交工验收,更不是整个桐庐综合码头一期所有工程通过交工验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中图纸三性均有异议、合同无异议,但工程内容和范围是根据预算书确定的,原告未提交预算书,工期延误主要是原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造成;证据2系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4月份已进场施工,该份合同在2011年7月15日主体工程接近完工时才签订,不符合常理,监理单位是一致的;证据3中的情况说明系开庭前一天形成,真实性有异议,并且与事实也不符,有些内容与监理公司在施工中形成的书面材料及档案资料不一致;比对清单客观性有异议,与监理公司在被告施工完成后分部分项验收确认文件、原始档案材料不一致,图纸并非施工用图;证据4中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会议签到表签名认可,但会议记录有异议,图纸交底应该是在施工之前而非施工快结束时;证据5中6月23日的通知认可,同时这份通知中原告提出工期已经逾期并有部分工程没有完工,这与原告说明的7月13日才进行图纸交底有矛盾,6月30日的催告及7月18日的函有异议;证据6中交工验收签证单有异议,该证据第一次庭审时为复印件,第一次庭审后补盖监理章,时间写的却系当时验收的时间2011年8月,存在伪造嫌疑。交工验收证书中签署的意见不清楚,真实性有异议,其中工程内容是认可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17日、21日支付127万元、250万元,根据双方2011年3月15日签定的合同三日之内也就是3月18日就应支付377万元,故原告未按约支付;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证据9无档案章,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桐庐码头一期工程的综合验收,必然包含水电工程、电气工程等,否则验收不可能成功。被告为主张其抗辩及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提交一致)、预算书各一份,以证明合同相关约定;2、增加工程预算书2份、工程联系单3份,以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增加低压电缆及路灯管道工程,经原告聘请的监理公司确认共计工程款213786元;3、银行入帐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仅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77万元;4、邮件寄送单及签收单、关于码头电气工程相关问题的复函及预算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以邮件方式向原告寄送2011年3月10日工程预算书及相关问题的复函;5、关于桐庐码头一期电气工程近期验收的函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告发函要求于8月11日组织人员进行分项工程竣工验收;6、整改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无原件),以证明2011年8月12日原告及其聘请的监理公司根据分项工程竣工验收结果,对被告提出部分整改要求,整改内容只有清理垃圾等四项,故监理公司现在出具情况说明以证明多项施工项目未完工不符合事实;7、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一组,以证明杭州桐庐港务综合码头一期电气安装工程已进行分项工程质量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8、工程竣工报验单一份,以证明桐庐港务综合码头一期电气安装工程经监理公司初步验收合格,并说明可以组织正式验收;9、关于桐庐码头电气工程组织验收的函一份,以证明被告根据监理公司要求完成整改后,多次要求原告组织竣工验收,原告拒不验收的事实;10、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交工验收的信息、关于《杭州桐庐综合码头一期工程通过交工验收》的报道、备案表复印件一组,以证明杭州桐庐港务综合码头一期工程已于2011年8月29日经多个主管部门验收通过,正式进入试运行;11、被告制作的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完成的工程价款;12、工程电缆施工图原件二份,以证明实际施工所依据的图纸。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合同三性无异议,预算书有异议,实际根本没有预算书,双方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图纸进行施工内容的确定并计算工程价款的;证据2中预算书有异议,第一份工程联系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四、六项未安装,第二份联系单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份联系单中的工程内容并未施工,三性均有异议,监理单位及原告也均未盖章,原告也未曾收到,该组证据即便真实,工程价款也无法确定;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原告在诉讼之前未收到过,快递单上签名的人员非原告单位员工;证据5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原告未收到过;证据6系复印件,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即便真实,也是阶段性的通知而非整个工程完工后的整改通知;证据7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无原告盖章确认;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这是对已完工部分的初验,并不是对整个工程的验收;证据9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原告未收到过;证据10为复印件,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即便真实也无法证明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证据11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证据12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盖章的桐庐综合码头工程指挥部不知道是什么单位。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施工合同、证据4中的会议签到表、证据6中的交工验收证书、证据7,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施工合同、证据2中原告签字确认的两份联系单、证据3、证据7、证据8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提交的证据10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在(2011)杭桐民初字第865号案件庭审中予以认可,本次庭审中不予认可但未作出合理说明,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图纸、证据2、3、证据4中的通知、会议记录、证据6中的交工验收签证单、证据8,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预算书、证据2中的预算书及原告未签字确认的施工联系单、证据4、5、6、9、11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以及(2011)杭桐民初字第865号案件庭审中一再说明本案工程双方并无施工图纸,是按照现场情况现场指挥施工,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提交了该份施工图纸,但对其前后矛盾未作出合理说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的桐庐综合码头一期工程的电气安装工程;工期为60日,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合同价款为460万元固定价格,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天内由原告支付主材款317万元及工程预付款60万元,工程施工至合同价款95%时,付至85%工程款,验收通过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尾款一年零一个月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工程变更联系单必须经发包方、承包方、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签证认可,工程量按实际计算,有相应事项的,按预算价结算,无相应事项的,按预算明确定额,并同比例优惠;竣工验收时承包人提供竣工图一式六份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4月17日支付工程款127万元,4月21日支付250万元,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进场施工。2011年6-7月,原告多次发函给被告,函件内容为要求被告尽快进场将剩余工程完工。但被告认为其已完工。2011年8月22日,被告单位填写工程竣工报验单一份,说明其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桐庐码头一期电气安装工程,经自检合格,监理单位复查后意见为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可组织正式验收。2011年8月-9月,原告组织桐庐综合码头一期工程的交工验收,参加单位有杭州市交通局、杭州市港航局、杭州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等十余家,无被告单位,报告中未明确双方争议的涉案工程项目包含在内。本院认为:第一,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将合同履行完毕,要求被告按照原告提交的2007年的施工图纸继续履行合同。首先,在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会议记录(本院未予认定)中,设计单位说明“工程项目2006年已有图纸交给建设单位,是提前交图纸的,07年平面图有微调,但大致设计意图没有变……”,而根据原告陈述,施工所依据的仅有原告提交的2007年的施工图纸,原告对此未作出合理的说明,而其所提交的2007年的图纸被告未予认可,而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实际施工所依据的即原告提交的2007年图纸;其次,在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交工验收证书,被告在该证书中写明“双方同意沿用2009年我公司提交给时任建设单位杭州桐庐港口开发有限公司的预算书,工程量不变,预算价格不变”,被告在该证书中签署意见时并未对该2009年预算书提出异议,但原告在庭审中说明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价460万元是依据原告提交的2007年的图纸得出,对该2009年预算书并未作出合理说明,其仅凭一份施工图纸而无预算书得出高达460万元的合同价款的陈述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07年图纸继续施工的请求依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一,即被告主张其已按照其提交的预算书完成了所有工程内容,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首先,被告未提交双方均认可的工程预算书或其他能够证明被告已按约完成所有工程内容的证据,并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交工验收证书,被告对其说明的2009年预算书也未作出合理说明;其次,就双方提交的桐庐综合码头一期工程的相关验收资料也并未明确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故对被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第三,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二,即要求原告承担损失10万元,被告对该损失未提交证据也未具体说明其组成,请求不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杭州桐庐港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杭州西溪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3600元,由原告杭州桐庐港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46元,由被告杭州西溪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6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丹丹人民陪审员  凌传法人民陪审员  朱樟权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琴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