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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406号被告人卢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窜到玉林市玉州区城北街道睦马村委附近李某家门口处,将李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灰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车卖得6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76元。另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卢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卢某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再查明,被告人卢某某系为了筹集毒资而实施盗窃作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某陈述、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购车发票和电动车合格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抓获经过,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物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卢某某为了筹集毒资而实施盗窃作案,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即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应依法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对其违法所得,亦应继续予以追缴。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卢某某退赔失主李某的经济损失;继续追缴被告人卢某某的违法所得6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培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