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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张文森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森。2012年10月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邹军英。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森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森及其辩护人邹军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事实2013年2月27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文森到衢州市区上街4弄1号找人,后见该幢2楼202室房门未关好,因经济拮据产生盗窃念头,遂推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窃得中华香烟6包(鉴定价值270元)、利群香烟2包(鉴定价值40元)。后被告人张文森发现该户卧室内被害人孔某躺在床上睡觉,遂上前用手拍打孔某的脸,将其叫醒,并采用言语威胁方法,从被害人处劫得现金425元,后被告人张文森逃离现场。(二)盗窃事实2013年2月14日、17日凌晨3、4时许,被告人张文森窜至衢州市区建乙巷新马宾馆,趁无人之际,窃得该宾馆吧台上的电脑显示器各一台,后逃离现场并以100元、230元的价格分别销赃至衢州市区狮桥街小姚寄售行、马站底小蔡寄售行。同年3月3日晚18时许,被告人张文森窜至衢州市上街3弄5幢2楼浙江巨XX物科技有限公司,窃得该公司副总经理室凳子上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逃离现场并以350元的价格销赃至衢州市区马站底街小蔡寄售行。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11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文森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一人犯数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文森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内容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实施暴力和语言威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所犯的抢劫罪是盗窃罪的转化型而不是加重型,被告人进入被害人房间主观上是盗窃,而不是劫财,客观上被告人只是拍了被害人,没有实施言语威胁,对被害人没有人身攻击;盗窃罪方面,盗窃的手法简单、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13年2月27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文森到衢州市区上街4弄1号找人,后见该幢2楼202室房门未关好,因经济拮据产生盗窃念头,遂推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窃得中华香烟6包(鉴定价值270元)、利群香烟2包(鉴定价值40元)。后被告人张文森发现该户卧室内被害人孔某躺在床上睡觉,遂上前用手拍打孔某的脸,将其叫醒,并要求被害人孔某拿钱,让其不要报警,被害人出于恐惧被迫给被告人现金400余元,后被告人张文森逃离现场。(二)盗窃事实1、2013年2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文森窜至衢州市区建乙巷新马宾馆,趁无人之际,窃得该宾馆吧台上的电脑显示器一台,后逃离现场并以100元的价格销赃至衢州市区狮桥街小姚寄售行。2、同年2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文森再次窜至衢州市区建乙巷新马宾馆,趁无人之际,窃得该宾馆吧台上的电脑显示器一台,后逃离现场并以230元的价格销赃至衢州市区马站底街小蔡寄售行。3、同年3月3日晚6时许,被告人张文森窜至衢州市上街3弄5幢2楼浙江巨XX物科技有限公司,窃得该公司副总经理室凳子上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逃离现场并以350元的价格销赃至衢州市区马站底街小蔡寄售行。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1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经过和身份情况。2、证人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衢州市马站底57号经营小蔡寄售行,2013年3月3日晚上8时,一年轻男子(经辨认是被告人张文森)到寄售行寄售一台笔记本电脑,其以350元价格收来,在登记时发现该男子在2月17日也寄售过一台清华紫光电脑显示器,价格是230元。典当契约、旧货流通行业收购手机登记表,证实小蔡寄售行收购张文森电脑显示器、笔记本电脑的时间、价格等情况。3、证人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衢州市狮桥街121号经营小姚寄售行,2013年2月14日一年轻男子(经辨认是被告人张文森)到其寄售行当一台电脑显示器,其看后以100元的价格收购。借款协议,证实姚某收购被告人张文森电脑显示器的时间、价格等情况。4、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实其住在市区上街四弄202室,因其丈夫上夜班,案发当日凌晨3时40分许,其在熟睡时被一男子拍了几下脸拍醒了,其当时很害怕坐在床上不敢说话,该男子说:“你别怕,不要叫,我不会伤害你的”。其几分钟不敢说话,该男子还在重复那句话。还说“我只是在你家没有找到钱”,其说其包里还有点钱,后该男子将包给其,其将皮夹里的500余元钱给了该男子。该男子说:“这里600元,你别怕,我也是被逼的没办法,等以后有钱我会还给你的,你也不要报警,你也知道,进去了很快就出来的,等我出来了你也知道会发生什么事情”。该男子在窗户边站了一下就走了。其丈夫回来发现卧室抽屉里的9包硬壳中华和4包长嘴利群香烟被偷走。5、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实其在衢州市区建乙巷经营新马宾馆,2013年春节后的一两天的上午8时许,其发现宾馆吧台上的电脑显示器被偷了,查看监控发现电脑显示器在凌晨2时30分许被一年轻男子偷走。第一次被偷后的四天后,又发现吧台上的电脑显示器被偷了,看了监控发现还是那个男子在凌晨3、4时左右来偷的。电脑显示器都是21吋清华紫光牌的。监控录像,证实新马宾馆被盗的时间、财物等情况。6、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其是浙江巨XX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3月初的一天发现其公司二楼副总经理办公室内一台清华同方牌笔记本电脑被盗。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笔记本电脑、香烟的价值。8、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盗窃电脑显示器、笔记本电脑的时间、地点及盗窃的过程;其还供称:2013年2月底的一天凌晨,其到上街4弄1幢2楼找一个朋友,当时没有找到朋友,其发现同层的一户人家门好像没关好,用力一推就推开了,其进去后在客厅找了一下没找到钱,其就到卧室去找,发现一个人躺在床上睡觉,其在卧室的电脑桌上找到一个手提包,但未找到钱。在电脑桌的另一抽屉里找到6包硬盒中华、2包长嘴利群香烟。其用手拍床上女的脸上,那个女的就醒了。其就说:“你不要害怕,我不会伤害你的,我只要钱。”然后那女的就从其翻过的包里拿出钱给其,拿到钱后其跟女的说:“你不要报警,如果你报警了出来以后我会回来找你的,等我以后有钱会把钱还给你的。”然后其就离开了,在路上灯光下清点一下有425元钱。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有被告人供述在案,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关于其没有语言威胁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森以实施盗窃犯罪为目的非法进入他人住宅,以胁迫等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属入户抢劫,应在十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文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23年3月7日止),并处罚金12000元(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监控录像光盘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仁根审 判 员  柴淑霞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汪佳丽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超过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