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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民一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377号张东方与李振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方,李振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377号原告张东方。委托代理人郭庆涛,律师。被告李振昌。原告张东方诉被告李振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日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坚、代理审判员青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婷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东方的委托代理人郭庆涛、被告李振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方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车牌号为桂AVG8**的马自达牌CAF7202MC3轿车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62000元。被告口头向原告告知,转让车辆除左前车门有轻微擦碰外,无任何事故,机动车质量合格,无故障,无维修情况。但根据原告于4S店检测情况反映,该车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包括安全气囊及安全带异常、个别气缸不工作、线路断路、短路、脱落等,同时该车前保险杠存在严重撞损产生的变形等。经综合评定,该车曾有较大事故发生。根据检测结论表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购车合同时对于该车辆的实际情况存在隐瞒重要事实的情形。原告遂与被告沟通,被告拒不承认上述事实。2012年12月13日,原告委托广西昌易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转让车辆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报告指出,该转让车辆为事故车辆。原告遂与被告协商撤销合同,但被告对此不予理会。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被告在订立合同之时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虚假表述车辆的实际车况,导致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且该协议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车款人民币62000元,并赔偿原告车辆评估费人民币1200元,共计63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东方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转让协议及收据,证明车辆转让的事实及购车价格;2、评估报告书,证明转让车辆为事故车的事实;3、发票一份,证明评估费用的数额;4、转让车辆马自达牌CAF7202MC3轿车临时行驶车号牌桂ACU5**,证明该车原车牌号为桂AVG8**;5、光盘记录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被告没有向原告如实说明车辆情况,导致原告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行为。被告李振昌辩称,被告将一辆马自达牌CAF7202MC3轿车,车牌号为桂AVG8**(发动机号为754395,车架号为LVSH0FMC07F008382),转让给原告是事实,在成交前,被告已说明该车辆为二手车,但可以过户提档,由原告自己决定是否购买。原告自己试车后,又开车去他姐姐那里,原告的姐夫又叫来一个自称是修车的,并且以前是做二手车生意的朋友,对该车的引擎盖、后尾箱、车门进行查验,然后对原告说车有点碰撞,但没有什么大问题,车可以,就是价钱的问题了。经过原告方检车后,原被告开始协商价钱,最后以62000元成交,并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车辆成交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迟不过户,并说把车退给被告,在被告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到南宁车管所将情况说明后,将该车锁定,以后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负责。据于以上事实,被告不同意返还购车款给原告,在原告验车后购买是双方自由买卖,购买后出现的问题由原告承担后果,与被告无关。被告李振昌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能否撤销车辆转让协议;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62000元及车辆评估费1200元,有无法律依据?经开庭审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4、5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买车后才拿去鉴定,对这个鉴定不予承认,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证据2、3有异议但其并未要求重新鉴定,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本案的庭审笔录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自有的二手车车牌号为桂AVG8**马自达小轿车以价格人民币62000元转让给原告张东方,该车在2012年11月30日交车前,李振昌所发生的一切与该车相关交通责任事故和抵押、债权、债务等均与张东方无关。同样交车后,该车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和抵押、债权、债务等均与李振昌无关。协议书没有约定的双方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前,原告即邀请其朋友对该车车况及性能进行检查并试驾,经双方确认后,原被告双方即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签订协议当日被告履行交车义务,原告则全额支付了购车款。原告购车一周后,就发现车辆有问题,向被告要求退还购车款,被告予以拒绝。原告就委托广西昌易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评估作业表显示该车现时技术状况均为一般,大修次数为无,经过勘查认为该车为事故车辆。因此,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以该车存在安全气囊及安全带异常,个别气缸不工作、线路断路、短路、脱落等质量问题,并以被告在进行交易车辆时隐瞒重要事实,虚假表述实际车况为由,要求判决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62000元,并赔偿原告车辆评估费1200元,共计63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该车行驶证等证件被告已全部交给原告,因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不同意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交易车辆至今仍由原告使用,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交易的车辆,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核发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桂ACU5**,该车手续完整,符合市场交易条件。所签车辆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至于原告提出被告在转让车辆时没有将该车的实际车况向原告说明,该车存在安全气囊及安全带异常,个别气缸不工作、线路断路、短路、脱落等质量问题,隐瞒事故等重要事实情形。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车作为二手车交易,原告又邀请其朋友对该车的车况及其他可能影响车辆性能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和试驾,这说明原告对交易车辆可能存在质量瑕疵的风险是有所判断的,但原告还是决定购买并支付了全部购车款,被告也交付了车辆行驶证等手续给原告,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现原告提供的广西昌易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用以说明该车曾发生过交通事故,但该报告书中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作业表显示该车各项现时技术状况均为一般。虽然报告书中认定为事故车辆,但该证据并未能充分说明该事故是否严重影响到车辆的各项工作性能等事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交易该车时被告故意存在隐瞒重要事实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因此,在这次二手车车辆交易中,并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且法律也没有关于发生过事故车辆禁止交易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东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张东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日进审 判 员  李 坚代理审判员  青 晴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婷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