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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涂二妹与被告蒋秧姑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二妹,蒋秧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涂二妹,女,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村委××队××号。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秧姑,女,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村委××号。原告涂二妹与被告蒋秧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二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波,被告蒋秧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二妹诉称,2013年1月25日傍晚,原告就其外甥女被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一事到被告家进行协商。在该村村委干部组织双方调解时,被告不但不听劝告,反而将原告打伤。为此,原告受伤住院10余天,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27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兴安界首骨伤医院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记录、出院证及CR检查报告单(3份),证明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兴安界首骨伤医院挂号费单据、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证明原告治疗伤势所花费的医疗费。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元。5、全州县司法局安和司法所分别对沈荣慧、刘逸霞的调查笔录(各1份)及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外甥女被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及全州县司法局安和司法所对该纠纷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6、对蒋步良、刘溯田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过程及事实。被告蒋秧姑辩称,1、就本案纠纷起因上看,被告无过错。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外甥女是被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原告无理要求被告赔偿,过错在原告。2、2013年1月25日傍晚,双方在争吵过程中,原告是在帮助其丈夫共同伤害被告时,因重心不稳自行跌倒,被告没有实施伤害原告的行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分别对全州县安和乡大广塘村委委员蒋步良、刘溯田进行调查,对该二份调查笔录,本院予以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系医疗机构的诊疗情况及医疗费、交通费正规单据,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明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5日傍晚,原告涂二妹与其丈夫刘干雄就其外甥女被狗咬伤一事,邀请该村村委干部蒋步良、刘溯田一起到被告蒋秧姑家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原告涂二妹及其丈夫刘干雄与被告蒋秧姑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被被告碰倒在地受伤。原告于当日入住兴安界首骨伤医院治疗11天(2013年1月25日入院,2013年2月5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势为:1、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下尺桡关节分离(气滞血淤);2、右桡骨远端骨软骨瘤(气滞血瘀)。原告因治伤共用去医疗费4698.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为一般侵权行为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原告涂二妹与被告蒋秧姑因其外甥女被狗咬伤一事发生纠纷应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致原告倒地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在事发时与被告发生争吵,在本案起因上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可获赔偿的项目如下:1、医疗费4698.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1天=440元。3、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238.4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时,原告已是72岁高龄,且其在举证期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仍在劳动获取劳动收入,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及营养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秧姑赔偿原告涂二妹医疗费469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238.40元的80%即4190.72元。二、驳回原告涂二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蒋秧姑负担2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农行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 辉审 判 员  胡 娟人民陪审员  蒋海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龙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