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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李国庆与杨振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庆,杨振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4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国庆,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振般,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彭线旗,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国庆因与被上诉人杨振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人民法院(2012)涡民一初字第00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故本案上诉人李国庆在本院合法传唤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上诉人李国庆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震审 判 员  刘晓慧代理审判员  任 静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