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293号原告:董敏,女,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三岔河村新民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11974********。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刘明余,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德友,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址同原告。公民身份号码:3424211973********。原告董敏与被告周德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余、被告周德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敏诉称:我与周德友系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7月生育一女,2005年12月生育一子。因双方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没有共同语言,2010年起即分居生活,两子女均随我生活。现为解决子女抚养问题,特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一、女儿董圆圆由我抚养,儿子周康乐由周德友抚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德友承担。董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的事实。证据三、女儿董圆圆的调查笔录。证明女儿董圆圆表示愿意同原告共同生活。周德友在审理中表示:我与董敏系合法婚姻关系,夫妻关系很好,故不同意与董敏离婚,不离婚所以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周德友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二、金安区三十铺镇三岔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误将周德友登记为其哥哥周德好的名字。经庭审质证,周德友对于董敏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董敏对于周德友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说明原、被告并未进行合法的婚姻登记。本院对于董敏提供的三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本院对于周德友提供的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可以证明1998年3月13日董敏与“周德好”进行结婚登记,所附的结婚照片系董敏与周德友本人,但登记信息中男方姓名及出生日期均系周德友哥哥“周德好”。根据上述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董敏与周德友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农历10月举行婚礼,1998年3月13日周德友以其哥哥“周德好”的名义与董敏办理结婚登记,登记信息中的结婚照片系董敏与周德友本人合影,男方登记信息系周德友哥哥周德好。后董敏与周德友于1998年7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董圆圆,2005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周康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关系一度尚可,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自2012年开始董敏在六安租房居住,带两个孩子上学,与周德友分居生活。2013年1月15日董敏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同居关系的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董敏与被告周德友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后,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结婚证书,且该结婚证书上的照片亦为原告董敏与被告周德友。结婚的当事人不存在违反婚姻登记实质要件的情形,故对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就不应予以否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不能以婚姻登记过程中存在的瑕疵而否认婚姻的效力,从而认定双方系同居关系。故原告董敏起诉的同居关系与原、被告之间实际存在的婚姻关系不一致,本院依据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本案的案由为离婚纠纷。同时,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且双方婚龄较长,已生育一子一女,后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彼此尊重,夫妻和好是存在可能的。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董敏与被告周德友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董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旭东审 判 员 郁 莉代理审判员 张先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汪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