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邹子添与钟伟球、陈巧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子添,钟伟球,陈巧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36号原告:邹子添,男,汉族,住广东省。被告:钟伟球,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巧娥,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邹子添诉被告钟伟球、陈巧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龚国柱、人民陪审员叶银章、人民陪审员叶创忠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子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伟球、陈巧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子添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均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钟伟球、陈巧娥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或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3份借款协议,均由打印文字和空格的组合条款构成,打印文字内容为“借款人/现因周转资金紧缺,故向借款人民币元,借款时间由年月日至年月日。……/借款人签名……”。3份借款协议空格依次填写钟伟球、邹子添、借款数额及借款时间,借款人签名处有“钟伟球”字样的签名。3份借款协议填写的款额分别为10,000元、5,000元、5,000元。又查明,被告钟伟球与被告陈巧娥于1993年6月26日登记结婚。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借据及其他可以证实借款已经交付的证据。本院向被告陈巧娥送达诉讼资料时,陈巧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离婚证复印件,该复印件反映其与被告钟伟球已于2013年1月6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邹子添提交的借款协议、《婚姻状况证明》,被告陈巧娥提交的离婚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借款协议将借款交付被告,该举证义务不因两被告不到庭而免除。原告提交的3份借款协议没有“借款已交付”或“借到”等足以表明借款已经交付的内容,原告又不能提交借据或其他可以证实借款已经交付的证据。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子添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邹子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柱人民陪审员 叶银章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曾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