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申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曾用名申微,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5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璐璐、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9日22时30时许,被告人申某与孔令有、王永利、孔令贵(均已判刑)、王弟才(另案处理)等人在象山县大目湾新城世贸中心工地宿舍内饮酒,后在隔壁宿舍内休息的欧某丁等人因被告人申某及孔令有等人说话声音太重影响休息而与被告人申某及孔令有、王永利、孔令贵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申某与孔令有、王永利、孔令贵、王弟才等人遂冲进欧某丁等人的宿舍内,采用啤酒瓶、榔头、扳手打砸、拳头殴打等方式殴打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造成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欧某甲因本次受伤,在其面部留下累计达8.3厘米的萎缩伤疤,其此处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伤,造成其脾挫裂伤、脾包膜下血肿,此处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伤,造成其左第10肋骨骨折(断端略错位),其此处所受的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欧某乙因本次受伤,造成其胸部软组织挫伤,其所受的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欧某丙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头皮血肿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所受的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欧某丁因本次受伤,在其头部留下2.5厘米的伤疤,其所受的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2013年3月5日,被告人申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孔令有、王永利、孔令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门诊病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