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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朱青付与孙张飞、温州升龙变压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青付,孙张飞,温州升龙变压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304号原告:朱青付。委托代理人:徐雷。被告:孙张飞。被告:温州升龙变压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玉龙。委托代理人:马超敏、吴洋迪。原告朱青付为与被告孙张飞、温州升龙变压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青付的委托代理人徐雷、被告温州升龙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超敏、吴洋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张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期间,被告温州升龙变压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申请对原告提供的保证书上的合同专用章与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2013年3月22日,温州市律政司法鉴定所因各鉴定专家对送检的检材与样本印文之间存在差异点与相符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多次会诊无法做出鉴定结论为由,将送检材料退回本院。原告朱青付诉称:2010年8月22日,被告孙张飞以被告温州升龙变压器有限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2010年10月8日、2011年3月22日、2011年8月6日被告孙张飞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0万元和80万元。2011年底,原告向被告孙张飞提出还款要求,被告孙张飞以资金紧缺为由,提出延期还款,并由被告温州升龙变压器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保证被告孙张飞于2012年6月20日前还清上述全部欠款及利息。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催款无着,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张飞立即偿还240万元欠款并判令支付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的利息(月利息率按2%计算);判令被告温州升龙变压器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公司基本情况,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4份、收条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内容将款项汇至被告指定银行账户的事实;5.保证书,证明被告温州升龙变压器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6.收款收据,产品订购合同,证明被告合同专用章与保证合同上的专用章是一致的。当庭提供证据7.汇款凭证5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孙张飞履行交付借款义务。被告孙张飞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温州升龙变压器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涉及虚假诉讼,要求移送公安。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任何理由,原告提供的保证书上的合同专用章不是本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而且该保证书有诸多疑点。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答辩人公司的法人及负责人签字,只有公司的公章,且该公章跟公司在工商局登记的公章不符。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温州升龙变压器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订购合同、购货合同、合同专用章印样本,证明原告提交保证书上的合同专用章印不是被告温州升龙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印,两者不具有同一性,对被告温州升龙变压器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孙张飞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被告温州升龙变压器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7,被告温州升龙变压器有限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孙张飞是否有收到借款,被告温州升龙变压器有限公司并不知情,2010年8月22日借条上的公章跟我公司在工商登记的公章不一致,该借条上的公章系伪造,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大部分借款均有相应的汇款凭证予以佐证,被告孙张飞多次向原告借款,也出具了相应的收条,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7可以证明被告孙张飞向原告借款240万元的事实。但2010年8月22日借条上的印章与被告温州升龙变压器有限公司在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使用过的公章明显不符,本院对该印章不予确认。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温州升龙变压器有限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有伪造的嫌疑,保证书的加盖的是合同章并非公章。对外担保保证的,应由法人签字。本院认为该保证书上的合同专用章经鉴定,对其真假无法得出鉴定意见,即使该合同专用章为真,公司对外担保使用合同专用章不符合民间借贷习惯;同时该保证书无经办人签名,合同专用章盖在左下角空白处,落款时间为2011年2月20日均与常理相悖,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四、对被告温州升龙变压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一个单位可能有多个合同专用章,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升龙变压器有限公司承认自己公司有二个合同专用章,现仅提供其中一个合同专用章样本,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该份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孙张飞于20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林爱双向其转账交付借款,2010年8月21日,被告孙张飞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吴建东向其转账交付借款20万元,被告孙张飞于2010年8月22日出具借款40万元的借条及收条一份;2010年10月8日,被告孙张飞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同日向其现金交付借款20万元,被告孙张飞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2011年3月22日,被告孙张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向被告孙张飞转账交付借款100万元,并由其出具收条一份;2011年8月6日,被告孙张飞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向其转账交付借款80万元;此后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张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张飞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偿还本金,已属违约,其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要求被告孙张飞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原告提供的2010年8月22日的借条上的印章与被告温州升龙变压器有限公司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使用过的公章明显不符,不能证明是被告温州升龙变压器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保证书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经鉴定,对其真假无法得出鉴定意见。但即使该合同专用章为真,在保证书上使用合同专用章也与民间借贷中的交易习惯不符。且该合同专用章加盖在保证书左下角空白处,而不是按照通常习惯盖在右下角的落款处,在保证书上也没有经手人签名,保证书落款时间与其上内容自相矛盾,不能证明该保证书系被告温州升龙变压器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孙张飞虽然系被告温州升龙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员工,但原告与被告孙张飞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时,对被告孙张飞的身份并未审查,对被告孙张飞向其提供的被告温州升龙变压器有限公司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材料也未尽到注意义务,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温州升龙变压器有限公司愿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孙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张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青付借款本金2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朱青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26420元,由被告孙张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叶 璋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