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71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汉族,1993年9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高中文化,居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蕾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6日晚7时许,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程某在义乌市宾王夜市吃饭时,以借手机为名借得被害人的苹果5代手机一只。后被告人金某以买香烟为借口离开被害人的视线,并趁机携带手机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3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款收据,抓获经过,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康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