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绍商终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双鸭山市虹杉麻棉织布有限公司与茹之炎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双鸭山市虹杉麻棉织布有限公司;茹之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绍商终字第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鸭山市虹杉麻棉织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建平。 委托代理人:邹美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茹之炎。 上诉人双鸭山市虹杉麻棉织布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茹之炎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朝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薛飞飞、潘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鸭山市虹杉麻棉织布有限公司上诉时向本院提出缓交诉讼费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6月9日发出通知,同意其缓交十五天。上诉人双鸭山市虹杉麻棉织布有限公司在收到同意缓交诉讼费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朝阳 代理审判员  薛飞飞 代理审判员  潘 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裘青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