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任照(兆)强诉被告郑邦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照(兆)强,郑邦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759号原告任照(兆)强,男,生于1980年11月6日,汉族,住鸡泽县。被告郑邦印,男,生于1964年12月9日,汉族,住永年县。原告任照(兆)强诉被告郑邦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照(兆)强、被告郑邦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照(兆)强诉称,我在鸡泽县店上乡焦佐村西(名关至鸡泽公路边)经营一家铝合金装修材料门市,被告在正西乡郑湾村也经营一家铝合金门市,主要进行铝合金门窗加工和制作。2010年开始至2012年5月,被告共赊欠我门市铝合金材料款9693元,我向被告索要时,被告给我打了欠条,之后经我多次找被告索要上述材料款,被告却一直拖着不还款,由此产生了大量的交通费,也耽误了我门市的生意,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材料款9693元,并支付因此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邦印辩称,首先,原告诉我欠他材料款9693元不属实,原告提交的欠条是我在喝醉酒的情况下按照原告的意思写的,我当时还跟原告说好了以后还要看流水账,而且在给原告出具欠条后陆续还了原告4500元;其次,我在2011年跟原告说好了,双方的流水账上必须有我的签名,而我在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看了原告的流水账,其中有7000元的流水账上没有我的签名,原告(妻子)的叔叔郑尚山也看过这些账目,知道和原告之间的账目还没有算清,我现在要求原告把所有的流水账拿出来,将双方之间的帐算清。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鸡泽县店上乡焦佐村西经营一家经销铝合金装修材料的门市,被告在永年县正西乡郑湾村经营一家铝合金门窗门市,自2010年至2012年农历3月,被告从原告门市购买铝合金原材料,2012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今欠兆强铝料款9693元(玖仟陆百玖拾叁元),2012年5月14号,郑邦印。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辩称其是在喝醉酒的情况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其与原告之间的账目尚未算清,并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流水账清单两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这两份清单是其在与被告结算时从流水账目上抄下来的,但只是部分账目,不能说明问题;经向原、被告询问双方之间的流水账现在何处,双方均表示都没有保留相关流水账目。被告另辩称其已还了原告铝合金款4500元,其中分三次共计还原告款2500元,另有原告父亲任尚的从原告处取走2000元,被告对此提交了书面记录一份,并说明该记录中有关“尚的,贰仟,8.11号晚取”的内容为原告父亲任尚的所写,剩余内容均为原告本人所写;经质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交记录中有关2500元款的内容是其自己所写,不能作为还过原告款的证明,并说明其父亲任尚的从被告处取走2000元的时间是2011年8月11日,不包含在被告所欠的9693元中;后经向原告父亲任尚的调查,其表示其是于2011年8月11日从被告处取走2000元钱,而不是被告说的2012年8月11日。此外,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因追讨欠款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实际产生上述费用的相关证据。此外,因被告在答辩中称郑尚山看过其与原告之间的账目,故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询问被告是否申请郑尚山出庭作证,被告表示证人郑尚山与原告岳父是表兄弟关系,因不愿得罪原告而未到庭作证,但被告同时表示其与证人郑尚山是本家兄弟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原材料,并向其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铝合金原材料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原告主张其在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其铝合金原材料款9693元,并出具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虽辩称原告提交了欠条是其在喝醉酒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的,双方之间的账目并未结算清楚,其并不欠原告9693元款,并提交了双方间的流水账单,因原告均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交的流水账单并不是全部账单,现原、被告均称各自已没有双方间的流水账单了,故仅凭被告提交的流水账单并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有关铝合金原材料款的结算情况,被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证据,故对被告上述所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辩已付款问题,其所辩已给付被告的2500元款,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其提交的已付款记录是其自己所写,故仅凭其个人手写记录不能证明其已给付原告2500元款的事实;其所辩通过被告父亲任尚的给付原告2000元款,原告及其父亲任尚的予以认可,但主张被告给付这2000元的时间是2011年8月11日,与本案没有关系,因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将该2000元款从被告所欠9693元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实际欠原告铝合金材料款的数额应为7693元。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铝合金材料后尚欠原告款7693元,依法应由被告予以偿还。此外,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因追讨欠款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邦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照(兆)强铝合金材料款7693元。二、驳回原告原告任照(兆)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邦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书平代理审判员 秦 强人民陪审员 邢社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翠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