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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4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家琴与璧山县丁家街道新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家琴,璧山县丁家街道新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朱沛远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家琴,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璧山县丁家街道新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璧山县丁家街道新民村2组。负责人孙绍福,组长。委托代理人朱传礼,农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沛远,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梅凤,居民。上诉人朱家琴与被上诉人璧山县丁家街道新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民村二组)、朱沛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璧法民初字第00906号民事判决,朱家琴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对本案进行询问,朱家琴、新民村二组的负责人孙绍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传礼、朱沛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梅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朱勤善系丁家街道新民村二组村民,系五保户,于2009年4月死亡,朱勤善的承包地自朱勤善死亡后,已由新民村二组收回,对此事实,朱家琴、新民村二组及朱家沛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朱家琴诉称,我的幺叔朱勤善是××病人,同时是五保户,2008年我幺叔死亡。在我幺叔死亡前十多年都是由我照顾,其死亡后是由我负责安葬。朱勤善去世后,我找到组长孙绍福,请求把朱勤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为我所有。孙绍福把我、肖兴敏(三叔娘)和她的儿媳妇(周希淑)叫过来当面说,朱勤善这十多年一直都是朱家琴负责,由于朱勤善死亡,朱勤善的承包地本村民小组应当收回,现在我处理给朱家琴耕种。在第三人朱沛远未来承包土地前,原秦家村5队的社员一直没有异议。从法律上讲,两年内没有异议,超过两年法律产生效力,所以村委会叫村民小组收回然后承包给朱沛远,这是侵权行为。新民村二组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归还2008年新民村二组法定代表人孙绍福发包给朱家琴的承包地(田4.5挑及田坎,两项合计1.3亩),并赔偿朱家琴的损失2730元。新民村二组辩称,新民村二组没有将已收回的朱勤善的承包地发包给朱家琴。关于朱沛远来承包土地的问题,2012年2月20日晚上张梅凤跟朱传礼打电话说,准备回老家来承包点田土,带老家的乡亲致富。当时朱传礼听到后觉得可以,于是朱传礼第二天就在其茶馆外的黑板上写出公告说明张梅凤在外找了钱准备回老家承包田土带领乡亲们致富,承包费按每挑120斤谷子/年,可按当年市场价折合现金给付农户。公告打出后,很多人都愿意将自己的承包地转包给朱沛远,因不管天干地旱,农户每年都可以获得120斤谷子/挑的相应价款。过后本组就召开社员大会,确定将已收回的朱勤善的承包地进行发包,朱家琴未到会,自行放弃了承包朱勤善的承包地的机会。本组将已收回的朱勤善的承包地发包给了第三人朱沛远。朱家琴起诉的朱勤善的承包田4.5挑不属实,其实我们生产队每人只有3.87挑田,另外朱家琴说朱勤善的田坎1.3亩也不属实。朱勤善死亡安葬不是朱家琴去负责安葬的,是朱勤欣、朱勤泉的子女、朱勤秀、朱勤雨这些人负责安葬的。所以朱家琴所述不是事实,应驳回朱家琴对我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朱沛远辩称,朱勤善本为新民村二组的五保户,朱勤善去世后,其承包地由集体收回并通过社员大会予以发包,在社员大会决定由我方承包后,方才与新民村二组签订承包合同并立即支付承包金,现该承包合同已经履行。至于新民村二组为何没有将已收回的朱勤善的承包地发包给朱家琴,这与我方无关,所以应驳回朱沛远对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朱勤善的承包地自朱勤善死亡后,已由新民村二组收回,对此事实,朱家琴、新民村二组及朱沛远均无异议,既然朱勤善的承包地已被新民村二组收回,那么新民村二组对该土地的使用权怎么处理,如何处理,应由新民村二组根据相关规定办理,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均不得非法干预。朱家琴诉称,朱勤善的承包地由新民村二组收回后,由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孙绍福处理给朱家琴耕种,对这一事实,朱家琴没有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所以不予采信;同时由于朱家琴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已与新民村二组就该土地形成承包关系,所以,朱家琴要求新民村二组归还2008年孙绍福发包给朱家琴的承包地,并赔偿朱家琴的损失2730元,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三人朱沛远在本案中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依附新民村二组存在,既然朱家琴对新民村二组的起诉未得到法院的支持,那么朱家琴对第三人朱沛远的起诉当然也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家琴对被告璧山县丁家街道新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第三人朱沛远的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家琴承担。朱家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因朱勤善生前一直是由朱家琴负责照顾,朱勤善死亡后,新民村二组将该承包地交由朱家琴耕种,现新民村二组违反规定将朱勤善的承包地发包给朱沛远,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新民村二组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沛远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朱勤善死亡后,其承包地已由新民村二组收回,新民村二组根据相关规定处理该承包地,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均不得非法干预。由于朱家琴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已与新民村二组就该土地形成承包关系,所以,一审法院驳回了朱家琴要求新民村二组归还2008年孙绍福发包给朱家琴的承包地,并赔偿朱家琴的损失2730元的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朱家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家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