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商外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浙江爱荣针织有限公司与浙江诸暨达亨制衣有限公司、路之达(中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爱荣针织有限公司,浙江诸暨达亨制衣有限公司,路之达(中国)有限公司,何烈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外初字第65号原告:浙江爱荣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威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顺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寿均华。被告:浙江诸暨达亨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先永。被告:路之达(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烈辉。被告:何烈辉。上述二、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聪霞。原告浙江爱荣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荣公司”)诉被告浙江诸暨达亨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亨公司”)、路之达(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之达公司”)、何烈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欣、人民陪审员宓惠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寿均华,被告达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先永,被告路之达公司、何烈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聪霞及被告何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荣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30日,爱荣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诸暨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中信银行诸暨支行向达亨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被保证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1100万元整。2012年1月6日,中信银行诸暨支行向达亨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整,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5日。2012年3月30日,中信银行诸暨支行向达亨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整,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10日。因达亨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按期归还在中信银行诸暨支行的1000万元贷款本息,中信银行诸暨支行要求爱荣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爱荣公司于2012年6月5日代偿贷款本息5015225元,于2012年6月7日代偿贷款本息5017283.33元。2012年3月7日,被告路之达公司、何烈辉出具《承诺书》,承诺如达亨控股集团(包括达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达亨轻纺实业有限公司、达亨公司等相关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各担保人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形成的对达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达亨轻纺实业有限公司、达亨公司等相关公司的追偿债权由路之达公司、何烈辉承担、支付。综上,原告爱荣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达亨公司追偿;被告路之达公司、何烈辉自愿承担达亨公司的债务,依法应对达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请判令被告达亨公司支付原告爱荣公司代偿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32508.33元;判令被告达亨公司对代偿款人民币5015225元,承担自2012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代偿款人民币5017283.33元,承担自2012年6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路之达公司、何烈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达亨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爱荣公司所诉的贷款、最高额保证、代偿的事实无异议,涉及的具体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路之达公司、何烈辉一并答辩称:1、2012年3月7日的《承诺书》是向诸暨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因此爱荣公司据该《承诺书》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主体不适格。2、《承诺书》并非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因受胁迫才作出,因此《承诺书》应为无效。3、即使《承诺书》有效,爱荣公司亦应按照上载“不撤保、帮助周转”等内容继续履行担保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爱荣公司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爱荣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6月30日,爱荣公司与中信银行诸暨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中信银行诸暨支行向达亨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被保证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1100万元整。证据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借据)各二份,证明2012年1月6日、2012年3月30日,达亨公司与中信银行诸暨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分别于签约当日中信银行诸暨支行向达亨公司发放贷款。其中2012年1月6日发放贷款500万元整,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5日;2012年3月30日发放贷款500万元整,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10日。证据3、中信银行进帐单(回单)二份、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6月5日,爱荣公司为达亨公司代偿贷款本息5015225元;2012年6月7日代偿贷款本息5017283.33元。证据4、承诺书一份,证明2012年3月7日,路之达公司、何烈辉出具《承诺书》,承诺爱荣公司为达亨公司代偿贷款后形成的追偿债权由其承担、支付。被告达亨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中银行凭证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路之达公司、何烈辉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受胁迫作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爱荣公司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讼争事实存在直接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真实性可予确认,被告路之达公司、何烈辉虽对合法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受胁迫的事实,故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证据4,本院亦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爱荣公司所诉请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告爱荣公司所诉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达亨公司与中信银行诸暨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原告爱荣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中信银行诸暨支行已依约放款,在达亨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贷付息义务时,爱荣公司作为保证人,代为达亨公司向中信银行诸暨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达亨公司追偿。故对原告爱荣公司要求被告达亨公司归还担保代偿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32508.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爱荣公司为达亨公司代偿贷款本息致资金被占用,期间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依法应由达亨公司承担。故对爱荣公司要求达亨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路之达公司、何烈辉在诸暨市人民政府牵头协调下,以出具《承诺书》的形式,对原告爱荣公司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形成对达亨公司的追偿债权承诺承担、支付,根据民法理论,该承诺行为系两被告以担保债的履行为目的自愿加入原存的有效债务关系,性质上属并存的债务承担,应与原债务人即达亨公司一并承担对债权人爱荣公司的债务。两被告辩称原告爱荣公司主体不适格。经审查,《承诺书》虽系向诸暨市人民政府出具,但所载内容显示了债务承担指向的债权人与承诺承担债务的事项,被告达亨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先永亦在《承诺书》上签名,已符合债务承担的构成要件,且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作出承诺时受到胁迫导致意思不自由,因此本院认为《承诺书》为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受之约束。原告爱荣公司据此诉请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另辩称爱荣公司亦应按照《承诺书》继续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爱荣公司在被告达亨公司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时,经银行要求代为履行还贷付息义务,已恰当地承担了担保责任,两被告要求爱荣公司继续履行担保义务,于法无据,故对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因此对爱荣公司诉请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诸暨达亨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爱荣针织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32508.33元;二、被告浙江诸暨达亨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爱荣针织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第一项债权自发生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5015225元债权的利息自2012年6月6日起算,5017283.33元债权的利息自2012年6月8日起算);三、被告路之达(中国)有限公司、何烈辉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9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6995元,由被告浙江诸暨达亨制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路之达(中国)有限公司、何烈辉负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99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志萍审 判 员 田 欣人民陪审员 宓惠英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