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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八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金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常州八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金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常州八川实业有限公司,昆山厦宝物资有限公司,郑妙养,兰兰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商初字第145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中路500号。负责人杨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持民,常州分行风险合规部员工。委托代理人蒋晓飞,常州分行风险合规部员工。被告常州八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魏安路199号5幢105室。法定代表人兰兰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州金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魏安路199号。法定代表人林石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州八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魏安路199号。法定代表人林石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昆山厦宝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蓬朗东城大道9号龙城钢材城南10幢109室。法定代表人兰兰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郑妙养。被告兰兰香。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诉被告常州八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闽公司)、常州金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常州八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川公司)、昆山厦宝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宝公司)、郑妙养、兰兰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委托代理人蒋晓飞、吴持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闽公司、金诺公司、八川公司、厦宝公司、郑妙养、兰兰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诉称:2012年11月16日,八闽公司向我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5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JK063312000271),年利率6.72%,到期日为2013年5月15日。上述借款由金诺公司、八川公司、厦宝公司、郑妙养、兰兰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我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因八闽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到期利息,已构成违约,故我行分别致函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该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收回全部贷款本息。2013年3月25日已由金诺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00万元。现八闽公司尚欠我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经我行催还无果。请求判令:一、八闽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57203.10元(自2013年1月21日计算至2013年3月25日),并支付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按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二、金诺公司、八川公司、厦宝公司、郑妙养、兰兰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八闽公司、金诺公司、八川公司、厦宝公司、郑妙养、兰兰香均未答辩。原告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2年11月16日八闽公司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签订500万元借款合同,借期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借款利率年利率6.72%。并约定若发生逾期,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作为罚息。还约定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保证担保合同两份;3、担保承诺书两份,证明2012年11月16日金诺公司、八川公司分别为八闽公司履行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关联企业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厦宝公司为八闽公司履行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证明郑妙养、兰兰香共同为八闽公司履行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借款借据1份,证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于2012年11月16日向八闽公司履行了500万元贷款义务。7、六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8、扣款凭证一份,证明金诺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为八闽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00万元;9、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及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4份,证明被告八闽公司因未按约履行按月支付到期的利息,构成违约,我行依合同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通知其履行还款义务,并督促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10、欠息情况说明及欠息清单,证明截止2013年3月25日被告欠息57203.10元。本院经庭审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八闽公司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八闽公司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6.72%,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借款人未履行或违反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可从借款人在江苏银行系统开立的账户中扣收全部到期或提前到期的借款本息;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同日,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分别与金诺公司、八川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了金诺公司、八川公司作为保证人无条件地且不可撤销地为债务人八闽公司履行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全部债务向债权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厦宝公司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八闽公司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的所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郑妙养、兰兰香共同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作为保证人无条件地且不可撤销地为债务人八闽公司履行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全部债务向债权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11月16日,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按约向八闽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万元。2013年3月21日,江苏银行常州分行遂向八闽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立即偿还欠息,并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同日,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还分别向金诺公司、八川公司、厦宝公司、郑妙养、兰兰香发出《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各担保人对宣布提前到期的担保债务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25日,被告金诺公司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代偿借款本金100万元;至2013年3月25日,八闽公司共结欠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57203.10元未归还。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经催还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6日,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分别与八闽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金诺公司、八川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与厦宝公司签订的关联企业《承诺书》,以及郑妙养、兰兰香共同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等,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依据其与八闽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八闽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八闽公司应当按约偿付借款本息,逾期偿付,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金诺公司代偿的款项100万元,应属八闽公司偿付的借款本金,尚结欠的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和逾期利息,八闽公司应予偿付。金诺公司、八川公司、厦宝公司以及郑妙养、兰兰香分别在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承诺书》及《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中明确约定或承诺为八闽公司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关于金诺公司、八川公司、厦宝公司、郑妙养、兰兰香对八闽公司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八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偿还尚余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57203.10元(结算至2013年3月25日),并支付所欠本金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按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二、金诺公司、八川公司、厦宝公司、郑妙养、兰兰香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八闽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向八闽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4258元,由八闽公司、金诺公司、八川公司、厦宝公司、郑妙养、兰兰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258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农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审 判 长  王昊东代理审判员  王 星人民陪审员  韩锡荣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春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