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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抚民一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于某诉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抚民一初字第594号原告于某,女,汉族,抚松县科技局职工,住抚松县。被告曲某某,男,汉族,抚松县抽水乡政府职工,住抚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诉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某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0.00元��已减半收取325.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董新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