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抚民一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于某诉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抚民一初字第594号原告于某,女,汉族,抚松县科技局职工,住抚松县。被告曲某某,男,汉族,抚松县抽水乡政府职工,住抚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诉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某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0.00元��已减半收取325.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董新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