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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书,蒋治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刘贤书,女,汉族,住泸县福集镇。被告蒋治华,男,汉族,住泸县福集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贤书与被告蒋治华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贤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刘贤书负担。审 判 长  李瑞金审 判 员  徐 毅人民陪审员  罗南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