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一初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无为县为兴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与吴前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为县为兴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吴前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0794号原告:无为县为兴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靳立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鹏,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前珍,女,住无为县。原告无为县为兴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前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俊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为县为兴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鹏,被告吴前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无为县为兴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诉称:根据国有企业产权处置方法,原无为县印刷厂资产由原告托管。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5日订立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的第一条约定:“甲方(原告)将无为县印刷厂临街一间门面租赁给乙方(被告),租赁期限暂定6个月(2010年7月1日到2010年12月31日),到期如续租,需重新签约。”合同第二条约定:“月租金为人民币150元整,半年租金为人民币900元整,乙方必须在每年一月份一次性交清上半年租金;每年七月份一次性交清下半年租金,不得拖欠。”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被告)在租赁期间,如遇政府总体规划需要、国有资产变现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中断的,合同自然终止。”合同订立后,原告依法履行合同,自2011年被告续租房屋直至2011年12月31日。从2012年起,因无为县无城东一环旧城改造启动,原告决定不再将该门面房租给被告,根据双方约定《房屋租赁合同》自然终止。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向被告下达了立即搬离通知,并多次上门做工作,但原告��直拒不搬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吴前珍庭审中辩称:被告所住的房子是当时厂里照顾被告的,被告目前的状况是离异后一个人带着孩子,被告前夫也是厂里的正式职工,两人从未享受过房改。被告房子的左右隔壁都卖给职工了,楼上也卖给了职工,就因为被告租的那个房子说是门面房就不卖给被告,被告现在要求不按门面房而按住宅房卖给被告。另房子被告都进行了维修,卷闸门都是被告自己维修的,原告应给适当的维修的费用。无为县为兴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无为县为兴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靳立刚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无为县为兴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主体适格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靳立刚;证据二、��为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无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说明》,证明无为县为兴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挂靠无为县经济与信息化委员会,对本案所涉房产享有处置权;证据三、原告与被告所签《租赁合同》及房租收款收据,证明“租赁期限暂定6个月(2010年7月1日到2010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人民币150元整,半年租金为人民币900元整,如遇政府总体规划需要、国有资产变现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中断的,合同自然终止……”,原告收取房租至2011年12月31日;证据四、《无为县印刷厂住户房租等情况》、《公示》及《为兴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收据》,证明被告已享受过房改待遇;证据五、限期搬离《通知》,证明原告已履行通知义务。吴前珍对无为县为兴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对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就只有14.5平方米,厂里还有其他人享受过两次房改,厂里就那么规定的,就给那么一点点。吴前珍无证据向本院提供。对于以上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只享受14.5平方米房改待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根据国有企业产权处置方法,原无为县印刷厂资产由原告托管。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5日订立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的第一条约定:“甲方(原告)将无为县印刷厂临街一间门面租赁给乙方(被告),租赁期限暂定6个月(2010年7月1日到2010年12月31日),到期如续租,需重新签约。”合同第二条约定:“月租金为人民币150元整,半年租金为人民币900元整,乙方必须在每年一月份一次性交清上半年租金;每年七月份一次性交清下半年租金,不得拖欠。”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被告)在租赁期间,如遇政府总体规划需要、国有资产变现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中断的,合同自然终止。”合同订立后,原告依法履行合同。被告续租房屋至2011年12月31日。从2012年起,因无为县无城东一环旧城改造启动,原告决定不再将该门面房租给被告,根据双方约定《房屋租赁合同》自然终止。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向被告下达了立即搬离通知,并多次上门做工作,但原告一直拒不搬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本院认为:被告所租赁的临街一间门面房,属原无为县印刷厂的房产。2006年度企���改制结束后,该房屋的产权由无为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代表县政府所有,后无为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委托原告对该房产进行管理和处置,原告依法享有对原无为县印刷厂房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5日订立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已期满。因政府总体规划需要,原告不再将涉案的临街一间门面房租赁与被告,是对自己财产行使处分的权利,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房屋产权归其所有,且以未全部享受房改待遇拒不搬离该诉争房屋,于法无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前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搬离所租赁的原无为县印刷厂临街一间门面房。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吴前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骆俊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钱扬梅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