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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黄永夫与韦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夫,韦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0630号原告:黄永夫(黄永福),男,1965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俊民,临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允,男,1972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黄永夫与被告韦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夫诉称:2011年4月2日,经任某、胡中义手我借给被告韦允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率4%,一年内还清,当时被告亲自写借条一张。被告韦允借款后,我多次索要,被告依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此款,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韦允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6800元。原告熊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黄永夫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张,据以表明被告韦允于2011年4月2日向黄永夫借款20000元的事实。3、证人任某的出庭证言,据以表明2011年韦允讲他在石家庄买个铲车还缺20000元,找我和胡中义借钱,我们没有钱,就找黄永夫帮忙,通过他们协商黄永夫借给韦允人民币20000元,韦允讲用半年,约定利息4分,黄永夫把钱交给韦允,韦允给黄永夫写一借条,我和胡中义在借条上签名,到期后,就找不到韦允了,钱一直没有还。4、证人韦某乙的出庭证言,据以表明我知道韦允从黄永夫处借款20000元买车去他连襟那里开山。我与黄永夫、任某、胡中义去韦允家要过钱,韦允都不在家,他父亲讲没有韦允的号码,此事一直在这放着,没有要到钱。被告韦允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依法调查韦允父亲韦某甲的笔录1份,据以表明韦允外出打工有三年多没有回来过,我们失去联系了,今年春节前有人到我家来找韦允要钱,韦允的家属生气,带着孩子也走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被告韦允因购买铲车资金不足经任某、胡中义向原告黄永夫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4%,一年内还清,韦允给黄永夫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黄永福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整每月利息4%一年内还清借款人韦允经手人任某胡中义2011年4、2号”。到期后被告韦允长期外出,原告黄永夫多次追要无果,为此,原告黄永夫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韦允及时清偿借款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16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的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永夫与被告韦允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黄永夫要求被告韦允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黄永夫自愿放弃部分利息,要求按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允偿还原告黄永夫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10800元(从2011年4月2日止2013年7月2日,月利率按2%计算),本息合计人民币30800元。韦允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韦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伟审 判 员  张劲辉人民陪审员  安 静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韦可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