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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华弘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开菊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华弘机械有限公司,刘开菊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313号原告莱州市华弘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迪,经理。委托代理人所鑫,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开菊,女,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莱州市华弘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弘公司”)与被告刘开菊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所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开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7日,因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青岛埃维燃气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烟台埃维管道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出票日期2011年11月17日,到期日为2012年5月17日,汇票号为302000532XXXXXX,后原告将该汇票转让给高密市鸿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机械公司”),鸿海机械公司又交付给了高密市起升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升摩托车公司”)。2013年3月20日,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商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归文登市幅员塑胶材料有限公司所有,起升摩托车公司不享有该票据权利,鸿海机械公司应偿付起升摩托车公司承兑汇票款1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承担诉讼费用。鸿海机械公司对自己的损失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为此支付给该公司赔偿款122101元。因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汇票存在瑕疵,使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且双方就此事协商未果,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兑汇票款11万元,赔偿损失12101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2日至法院判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被告刘开菊给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11年11月17日,到期日为2012年5月17日,出票人为青岛埃维燃气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烟台埃维管道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中信银行青岛分行,汇票号为3020005321XXXXXX,票面金额为11万元。原告支付给刘开菊票面金额11万元。原告收取该汇票后,将汇票转让给鸿海机械公司,鸿海机械公司又将此汇票转让给起升摩托车公司。上述票据的转让行为,被告刘开菊、原告华弘公司、鸿海机械公司均未在票据上背书,起升摩托车公司收取票据后在被背书人栏记载了自己的名字。2012年文登市幅员塑胶材料有限公司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该汇票申请公司催告,公示期间,起升摩托车公司申报权利,青岛市市南区法院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文登市幅员塑胶材料有限公司向青岛市市南区法院提起诉讼。青岛市市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票据为有效票据,起升摩托车公司在取得票据时,该票据的背书人与其取得票据的提供人并不一致,起升摩托车公司取得票据存有重大过失,不享有票据权利,判决文登市幅员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享有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并判决案件受理费250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合计3570元由起升摩托车公司承担。该判决生效后,起升摩托车公司又于2013年2月27日将鸿海机械公司诉至高密市人民法院,要求鸿海机械公司返还汇票款1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损失3570元。高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3)高商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高密市人民法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起升摩托车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作为该票据的提供人鸿海机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并承担利息及由此支付的费用,遂判决鸿海机械公司偿付起升摩托车公司汇票款11万元,并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该判决确定偿付汇票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鸿海机械公司承担起升摩托车公司支付的案件受理费250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共计3570元。(2013)高商初字第173号一案的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鸿海机械公司负担。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鸿海机械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原告转让给鸿海机械公司的涉案银行汇票,因法院判决票据权利归他人所有,鸿海机械公司为此赔偿了起升摩托车公司汇票款11万元、利息7245元及诉讼费4856元,经双方协商,由原告一次性赔偿鸿海机械公司损失共计122101元(包括承兑汇票款11万元、利息7245元及诉讼费4856元),鸿海机械公司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与原告就此事再无任何纠纷,不再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因该汇票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自行向其他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达成赔偿协议后,原告于当日将赔偿款122101元支付给鸿海机械公司。2013年5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开菊返还汇票款11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2101元(其中包括利息损失7245元、诉讼费4856元),并自2013年5月22日至法院判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刘开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刘开菊出具的证明、(2013)高商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青岛市市南区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确认起升摩托车公司不享有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起升摩托车公司作为持票人向提供该票据的鸿海机械公司提出追偿,其票据追索权已经高密市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认。鸿海机械公司向起升摩托车公司支付票款金额并赔偿损失后,有权向票据提供人即本案原告华弘公司追索。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被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现原告已经返还鸿海机械公司票面金额11万元,并赔偿了自汇票到期次日起(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22日支付汇票金额之止的利息7245元,承担了(2013)高商初字第173号判决书中所确认的诉讼费3570元,及(2013)高商初字第173号一案所产生的诉讼费1286元,原告要求票据提供人刘开菊支付票面金额,并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开菊支付原告莱州市华弘机械有限公司承兑汇票款11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开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7245元、诉讼费4856元,共计1210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菊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11万元汇票款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件受理费2473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2473元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慧丽审判员  提国琴审判员  杨玉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