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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77)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心斌,李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731号原告魏心斌,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伏连才,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四川华西民工救助中心维权部劳务部主任。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李佳,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孟师阳,该公司经理。原告魏心斌与被告李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心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伏连才,被告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心斌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李佳驾驶其所有的冀B377**号现代牌轿车行驶至古赵路水韵花苑门前将原告撞到,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第三医院救治,后于当日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颈椎体及附体骨折,脊髓震荡,头枕部开裂伤,双侧胸腔积液”等等。2012年6月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心斌无责任。被告李佳为其所有的冀B377**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2012年12月21日开始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特同时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公司列为被告。2012年7月23日原告向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先于给付部分医疗费37000元。2012年10月12日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古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已经出来,依法对上次没有主张损失的部分进行起诉。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李佳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所述,恳请依法判决二被告赔付原告治疗费10875.98元(含医院生活用品费用344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交通费690.5元、营养费6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68156.48元。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佳辩称,我没有什么答辩意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进行答辩。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魏心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门诊票据34张、处方单三张、粘贴票据一张,证明医疗费9746.72元,其中包括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住院73天,每天30元。被告李佳的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依法认定。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中,由医院所开具的门诊票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但处方单及收据等其他证据系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6146.72元。因原告在(2012)古民初字第1158号卷宗中提交的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中载明其住院72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应为每天20元乘以72天,即1440元。2、提交江苏泓建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担任木工职务,每月工资3500元,原告到2013年7月18日的时候还没有出院,该证明不是用来证明误工时间,只是证明原告到7月18日的时候没有上班。提交病假条一张,主张误工时间10个月,误工费35000元。被告李佳的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依法认定。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能够证实其从事建筑业,但因其未提交工资表,故对其主张的工资数额不予认可,应参照2013年河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1755元来计算。原告住院72天,且其病假证明能够证实其在出院后又进行休治一个月,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2天加一个月即102天,其主张10个月误工时间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1755元除以12个月除以30天再乘以102天,即8997元。3、提交江苏泓建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华香护理原告,王华香从事的也是木工职务,每月工资3000元。该证明不是证明她的护理期间,只是证明在7月18日的时候王华香还在护理原告,根据原告的病情,主张护理六个月,护理费18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能够证实护理人员从事建筑业,但因其未提交工资表,故对其主张的工资数额不予认可,应参照2013年河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1755元来计算。原告住院72天,故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72天,其主张6个月护理时间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1755元除以12个月除以30天再乘以72天,即6351元。4、提交粘贴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交通费为690.5元,是复查、立案及来开庭的费用。被告李佳的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依法认定。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不能证明其发生的时间,但因交通费确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5、营养费600元,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李佳的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依法认定。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无相关医嘱证明及相关票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6、提交鉴定费票据八张,证明伤残鉴定费800元。被告李佳的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依法认定。经本院审查,上述票据系正式票据,且鉴定费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数额予以确认。7、提交(2012)古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执行和解协议,证明永安保险公司的医疗费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完,还证明本次事故的事实是清楚的。被告李佳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李佳驾驶其所有的冀B377**现代牌轿车行驶至古赵路水韵花苑门前时将原告魏心斌撞倒,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心斌无责任。本院在(2012)古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心斌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佳赔偿原告魏心斌医疗费27000元。原告魏心斌因此事故另发生医疗费614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8997元、护理费6351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冀B377**号小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冀B377**号小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则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被告李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予以全部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心斌误工费人民币8997元、护理费人民币6351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16648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心斌医疗费人民币614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40元,合计7586.72元。三、被告李佳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魏心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李永顺代理审判员  杜 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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