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姜彬、方娟娟与遵化市蟠龙金属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彬,方娟娟,遵化市蟠龙金属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071号原告姜彬,男,1989年3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方娟娟,女,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有再,男,遵化市民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遵化市蟠龙金属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穆瑞刚,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遵化市马兰峪镇。委托代理人穆瑞国,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姜彬、方娟娟与被告遵化市蟠龙金属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艳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彬、方娟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有再,被告遵化市蟠龙金属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穆瑞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彬、方娟娟诉称: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不符合事实。2012年2月,二原告到被告处打工,当时口头约定按月发放工资,实际工作第三个月才开始发放工资。2012年8月被告将事先制作好的一份书面协议让二原告签字,二原告不知其内容。后被告向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二原告才知道签字的协议书系《培训服务及保密协议》,原、被告签订的该协议存在欺诈。《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没有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系无效,故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培训服务及保密协议》系无效的。实际二原告只是打工者,被告让干什么活就做什么活,不存在培训费用,被告也没提供过任何培训费用,故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裁决二原告承担违约金是错误的,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遵劳仲案字第2013-(20)号裁决,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遵化市蟠龙金属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二原告在被告公司进行了培训,获得了专用技能,被告支付了培训费用是客观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培训服务及保密协议》约定了二原告在被告为期工作3年,二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将劳动成果用于其他同行业单位,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应给付被告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彬、方娟娟系夫妻关系。被告遵化市蟠龙金属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金属工艺美术制品、旅游制品、文教用品开发、设计、销售。2012年2月,二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錾花、雕刻等工作。被告在二原告工作初期进行了学习培训。二原告的工资为前三个月每月800元,第四个月1000元,以后每月均为1500元。2012年8月14日,二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培训服务及保密协议》,内容为:“为了有效提高员工的生产技术水平,提升企业市场竞争能力,甲乙双方本着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本培训服务和保密协议:一、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生产技术培训,由于行业特点所限,培训以甲方聘请厂外专家现场指导,甲方配备师傅全方位指导等形式为主。二、甲方将根据乙方的技术水平高低,确定乙方的技术等级,乙方按最新评定的技术等级享受各种待遇。三、乙方须按《蟠龙工艺员工培训教育管理制度》有关培训服务年限条款的要求,在甲方服务足够的时间。乙方未达服务年限离职的,须按制度相关条款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四、乙方必须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泄露甲方秘密,乙方离职两年内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他人传授在甲方所学技术,不得担任其他同行企业的技术指导类工作,不得向他人提供有关的技术数据。五、乙方违反保密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法律费用,因乙方恶意泄露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的,公司将通过法律手段追究保密责任及侵权责任。”2012年11月至12月份,二原告先后自行离职。2013年1月,原告姜彬到马兰峪镇永利银器厂工作。2013年1月22日,被告遵化市蟠龙金属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申请人向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姜彬、方娟娟赔偿其工艺技术流失补偿费、培训相关费用、公司声誉损失费用等合计45万余元。同年5月8日,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二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处学习掌握了一定的金银器加工技艺,双方签订了《培训服务及保密协议》,二被申请人接受了申请人4个月的培训后,只在申请人处服务了5个月为由,作出遵劳仲案字2013-(20)号裁决:“被申请人姜彬、方娟娟均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6258元,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要求不予支持。”二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培训服务及保密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被告主张二原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培训费用等损失是否合法。二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的《培训服务及保密协议》,并不知道其协议内容,竞业限制条款没有约定经济补偿,故该协议系无效协议,不应支付违约金。为证明该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遵劳仲案字2013-(2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裁决二原告支付被告支付违约金16258元错误。经质证,被告遵化市蟠龙金属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被告遵化市蟠龙金属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培训服务及保密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对二原告培训了4个月,二原告仅在被告公司工作5个月,擅自离职,到其同类公司工作,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为证明该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公司制定的《蟠龙工艺员工培训教育管理制度》一份,该制度主要内容为:“对新进职工需进行入职前的入厂教育和岗前培训…….内部培训费用全部由企业负担,内部企业费用由培训教师工资、福利待遇;因培训耽误生产的误工费;占用厂房、设备、工具费用;培训消耗材料、动力费用,分摊的公司管理费及财务费用…….企业出资培训的初级技术人员,自获得初级资格证之日起,继续服务期不低于3年。在为企业服务规定的期限未满时,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按规定向企业支付培训补偿费,因企业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免收培训补偿费。内部培训费用为:1.教师工资、福利待遇:王树文5000元李卫国8000元张永宽8000元....人员工资合计每月40000元,其他福利每月10000元;2.因培训耽误生产的误工费;3.占用厂房、设备、工具费用:厂房折旧每月15000元,设备折旧12000元,工具折旧每月24000元,每月合计51000元;4.培训消耗材料及动力费用:每月18000元;5.分摊的公司管理费用及财务费用每月117000元,以上总计每月开支236000元,分配给50个实习工人每人每月需开支4720元”用以证明该管理制度一致粘贴在被告公司的墙上,二原告服务期应为3周年,仅服务5个月,故应支付违约金及培训费用。经质证,二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辩称并不知道此管理制度。2、2012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培训服务及保密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须按《蟠龙工艺员工培训教育管理制度》有关培训服务年限条款的要求,在甲方服务足够的时间。乙方未达服务年限离职的,须按制度相关条款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乙方必须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泄露甲方秘密,乙方离职两年内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他人传授在甲方所学技术,不得担任其他同行企业的技术指导类工作,不得向他人提供有关的技术数据。”用以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二原告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故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经质证,二原告辩称当时被告公司与其工作人员都签订了该协议,二原告不知道其内容,该协议系无效协议。3、银行账户流水工资账单。用以证明被告公司支付二原告从2012年2月份至2012年12月合计12个月的工资。经质证,二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辩称至今还欠二原告两个月工资。4、证人张永宽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其职业资格证书各一份。证言内容为:“我是原北京通县花丝厂国家一级高级技师,退休后,在2009年被聘于遵化市蟠龙金属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专业传授,指导錾工和制作工具的技术、技艺,每月工资8000元。在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在工厂为我准备的工作室里专门直接辅导姜彬一个人,当时在我的工作室里学习了錾工里面高深的技艺,包括熏样技艺、高浮雕踩錾技艺、人物开脸技艺、做工具技术等。”用以证明原告聘请了高级技师,对姜彬进行该行业的业务技能培训,该行业是具有技术含量的。经质证,二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辩称原告姜彬跟随大师,是老板让原告帮忙给大师打下手,平时干活看着别人怎么干自己就怎么干,没有跟张永宽学习技术。5、二原告入厂时员工档案表、及培训表各一份。培训表主要内容为:“姜彬、方娟娟进厂时间分别为2012年2月23日,2012年2月14日,培训工种均为为錾工,厂定培训时间均为三个月,生活补贴数目均为每月800元,学员意见均同意培训等内容。”用以证明二原告进厂时间、离厂时间、工种及培训时间。经质证,二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6、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马兰峪镇永利银器厂老板的通话记录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后到同行业永利银器厂工作。经质证,二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辩称仅是姜彬去马兰峪镇永利银器厂工作,原告方娟娟没有去那工作,姜彬去那里也只是搬搬东西,扫扫地。本院认为:原告姜彬、方娟娟于2012年2月到被告遵化市蟠龙金属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从事錾花、雕刻等工种,工作初期进行了学习培训;同年8月,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培训服务及保密协议》;同年11月、12月,二原告先后自行离职。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遵化市蟠龙金属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姜彬、方娟娟进行了錾花、雕刻等专业性的技术培训,后原、被告签订了《培训服务及保密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按照协议约定二原告应在被告公司服务期为3年,而二原告在被告进行培训及工作9个月取得了一定的技术后,自行离职,违反协议约定,理应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为原告姜彬、方娟娟等50人培训期4个月,每月开支培训教师费5万元、厂房设备费5.1万元、培训消耗材料及动力费1.8万元,公司管理及财务费11.7万元,每月每名员工开支合计4720元,二原告应按此费用支付违约金。二原告抗辩主张培训1个月就学会了錾花、雕刻技术,因被告公司的员工培训表明确记载对二原告的培训时间为3个月,培训费用已在《蟠龙工艺员工培训教育管理制度》中明确约定,故被告对二原告培训的时间应确定为3个月,培训费用每月4720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二原告应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3年,实际二原告在被告培训及工作共计9个月,二原告依法均应支付被告违约金为4720元×3个月÷36个月×(36个月-9个月)=10611元。被告遵化市蟠龙金属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二原告在其公司进行培训后离职到同行业的其它部门工作,应支付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被告遵化市蟠龙金属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原告姜彬、方娟娟离职去同行业部门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培训服务及保密协议》应为竞业限制条款,内容违反竞业限制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因本案二原告仅是在被告进行了一定的技术培训,约定了服务期限,故二原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姜彬、方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向被告遵化市蟠龙金属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0611元。驳回被告遵化市蟠龙金属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姜彬、方娟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艳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侯凌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