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碧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潘某与胡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胡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碧民初字第53号原告:潘某。被告:胡某。原告潘某诉被告胡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胡某下落不明,无法通过传票进行送达,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9月21日生育女儿潘某某。由于同居之前双方未深入了解,同居之后发现与被告性格脾气不符,志向各异,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从生育女儿之后即离家出走,现已分居多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女儿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00元。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非婚生女儿身份情况;4、桥下镇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事实及生育女儿基本情况。被告胡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胡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9月21日生育女儿潘某某,现随同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女儿潘某某,双方均有抚养的义务,由于女儿潘某某一直同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按照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子女的年龄现状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潘某与被告胡某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潘某某由原告潘某抚养,被告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康强代理审判员 黄天宇人民陪审员 徐林值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鹏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