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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法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阜阳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兴旺、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杨兴旺,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法民初字第216号原告阜阳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素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保国,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方振云,男,系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兴旺,男,汉族,村民。被告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法人代表徐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戚明明,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阜阳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兴旺、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徐保国和方振云、被告杨兴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戚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阜阳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7日23分许,朱俊飞驾驶被告杨兴旺所有、挂靠在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承保的豫PZ7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驶至106国道息县包信镇街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刘坤驾驶原告阜阳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H1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和刘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信公交认字(2012)第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俊飞驾车违规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从未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种损害进行过任何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评估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18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一切费用。如下表:赔偿款项金额(元)车辆损失85075元车辆停运损失62860元(70天×898元)评估费8100元施救费5000元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车旅杂支4800元垫付刘坤救护车费、医疗费16000元(1000元+15000元)合计181835元被告杨兴旺辩称:此次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部分项目标准和赔偿要求过高。车辆损失评估的内容有重复评估项。车辆停运损失评估的标准过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原告有证据应证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费等间接损失。第二,车辆交强险的赔偿必须符合相关规定,各种费用支出应在相应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项目标准和赔偿要求过高。第三,我公司对于原告进行车损评估和停运损失评估不知情,且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第四,原告诉求中施救费部分过高,原告所提供票据的形式和内容均不合理合法,我公司不予认可。第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为刘坤垫付的救护车费和医疗费无证据支持,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23分许,朱俊飞驾驶被告杨兴旺所有、挂靠在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豫PZ7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驶至106国道息县包信镇街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刘坤驾驶原告阜阳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H1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和刘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信公交认字(2012)第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俊飞驾车违规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息价估损(2012)052号车损鉴定结论书认定,皖KH16**柳特神力牌LZT3254型重型自卸货车估损总价格为;人民币85075元。经息县豫南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认定:皖KH16**重型自卸货车以2012年11月7日为基准日的日营运损失为898元。另查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施救费5240元(含税费240元)。对于原告为刘坤垫付的费用问题,刘坤已另案起诉,属另案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本院认为,朱俊飞驾驶豫PZ7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对刘坤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原告的车辆造成了损害,交警部门认定朱俊飞对此次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豫PZ7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杨兴旺应当依法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虽不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但对挂靠其公司的豫PZ77**号重型自卸货车具有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兴旺、被告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所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兴旺应当承担除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的赔偿费用以外的其它费用。被告杨兴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书面向法庭提交对原告车辆损失和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和评估的申请,本院对息价估损(2012)052号车损鉴定结论书和息县豫南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予以认可。对原告诉求的车旅杂支费用予以酌情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阜阳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等各项损失91315元。赔偿款项如下表:赔偿款项金额(元)车辆损失85075元施救费5240元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车旅杂支1000元合计91315元二、被告杨兴旺、被告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阜阳市和顺物有限公司车损评估费55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600元、车辆停运损失62860元,共计70960元。本案诉讼费用3940元,由被告杨兴旺、被告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鸿审 判 员 陈 聪人民陪审员 李 扬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钰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