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起万、郭改娃、陈德旺、陈青花、陈攀峰与被告常冬锋、常冬霞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起万,郭改娃,陈德旺,陈青花,陈攀峰,常冬锋,常冬霞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0715号原告陈起万,男,汉族,1939年12月13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宝塔区万花乡佛道坪村。原告郭改娃,女,汉族,1972年3月4日出生,文盲,爱惜,现住宝塔区万花乡佛道坪村。原告陈德旺,男,汉族,1972年8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宝塔区万花乡佛道坪村。原告陈青花,女,汉族,1992年10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宝塔区万花乡佛道坪村。原告陈攀峰,男,汉族,1994年3月25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宝塔区万花乡佛道坪村。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青生,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冬锋,曾用名常院东,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延安市宝塔区万花乡佛道坪村村民,现住宝塔区三狼岔。被告常冬霞,曾用名常月月,女,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宝塔区万花乡肖林村。委托代理人李忠斌,男,汉族,1982年8月29日出生,无业,现住宝塔区万花乡肖林村。系常冬霞的丈夫。原告陈起万、郭改娃、陈德旺、陈青花、陈攀峰与被告常冬锋、常冬霞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由人民陪审团陪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常冬锋、被告常冬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初八,二被告的母亲去世,陈德喜被请去帮忙打坟。农历正月十一,陈德喜在打坟过程中因塌方被土压埋致死。陈德喜死后,留有74岁的老父亲和丧失劳动能力的弟弟陈德旺,还留有两个子女。陈德喜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然而二被告仅仅给原告支付了30000元埋葬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却不予赔偿,故此,五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五原告丧葬费19521.5元,死亡赔偿金1152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562.5元,共计241344元,除已支付的30000元,再付211344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五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五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1、五原告作为本案的主体资格适格;2、两被告应当承担陈起万的抚养费。证据二:宝塔区万花乡佛道坪村村委会证明、万花乡佛道坪村委会死亡证明、付常娃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张学义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王斗娃证明各一份。证明陈德喜的死亡的原因和事实,两被告应依法给予原告赔偿。证据三:宝塔区万花乡佛道坪村委会证明。证明两被告应当承担陈德喜的弟弟陈德旺的抚养费。被告常冬锋辩称:对五原告陈述的陈德喜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情发生后,被告常冬锋给原告支付了30000多元,现因经济很困难没有能力再继续支付。原告诉称的要求赔偿陈德喜的弟弟陈德旺的抚养费,被告不同意,因为原告陈德旺平时是自己生活,并不是和陈德喜一同生活,因此不承担原告陈德旺的抚养费,其他没有意见。被告常冬锋未举证。被告常冬霞辩称:第一,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被告常冬霞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常冬霞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间的习俗,抬埋老人是儿子的事,所以被告的母亲去世后的一切丧葬事宜均由常冬锋处理,被告常冬霞并没有请人帮忙,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不当,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院规定,被抚养人指的是受害人的配偶、子女与父母。在本案中,死者陈德喜两个子女的年龄都在18周岁以上,妻子郭改娃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弟陈德旺不是法律规定的被抚养对象,只有死者的父亲陈起万一人属于被抚养的对象,因此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赔偿义务人只能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据此,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6562.5元,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数额为4496元。综上,恳请法院在查清本案主要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常冬霞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常冬霞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三份。证明被告常冬锋是被帮工人,被告常冬霞不是被帮工人,所以被告常冬霞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认证:二被告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五原告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陈德喜的死亡原因,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常冬锋对五原告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陈德旺并未与陈德喜共同生活;被告常冬霞对五原告的证据三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五原告对被告常冬霞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常冬霞应承担对五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常冬锋对被告常冬霞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常冬霞的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正月初八,二被告的母亲去世,陈德喜被请去无偿帮忙打坟。2013年农历正月十一,陈德喜在打坟过程中因塌方被土压埋致死。陈德喜死后,被告常冬锋共支付了30000元埋葬费以及2850元衣服钱。原、被告经协商未果故成诉。另查明:陈德喜生前共生育有两个孩子,即女儿陈青花、儿子陈攀峰,二人现均已成年。陈德喜的父亲陈起万生于1939年12月13日,共生育有六个孩子,即长子陈德有,二子陈德喜(本案中的死者),三子陈德旺,长女陈秀珍,二女陈秀芳,三女陈晓玲。其中陈德旺系残疾人。本院认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的母亲去世,同村的陈德喜及其他八个村民在无偿帮忙打坟的过程中,发生墓穴坍塌事故,陈德喜和另一名村民被掩埋土中,致使陈德喜死亡、另一村民受伤,二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五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德旺虽系残疾人,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经济来源且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告陈德旺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被告常冬霞辩解称,按照风俗习惯,其不是被帮工人,亦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有悖法律的规定,因此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能够确认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5260元,丧葬费19521.5元,原告陈起万的生活费5967.5元(5115元/年×{20岁-(73岁-60)}÷6人],共计140749元,应去除已给付的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常冬锋和被告常冬霞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陈起万、郭改娃、陈德旺、陈青花、陈攀峰赔偿110749元。二、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元,原告已缓交,实际由被告常冬锋和被告常冬霞各负担2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斌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人民陪审员 刘斌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海霞 搜索“”